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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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吳小萍 相對人 莊志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志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小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莊鎮豪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志斌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0年10月5日因腦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又相對人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鑑定人前訊問,然相對人無法言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再佐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12月1日金醫師字第111300257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心理衡鑑)莊員(即相對人)沒有語言表達,無法聽從指令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意思,肢體僵硬,失禁需要包尿布,...已達極重度的認知功能缺損。」、「(鑑定結果)莊員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腦部生理疾病診斷則另有腦性麻痺及癲癇。因智能障礙及腦性麻痺為神經發展性疾患,造成其腦功能障礙及心智缺陷,...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莊鎮豪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父,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親屬會議同意(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因認由該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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