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被上訴人 廖明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載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2元,及其中34,656元自104年12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2元,及其中34,656元自105年3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由0000000000於民國98年2月19日轉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金)。未料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456元,嗣上訴人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2元,及其中34,656元自104年12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請求權均已過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陳:
㈠、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可稽;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請求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僅陳明「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為任何時效抗辯主張,且原審並未提示被上訴人以書面為時效抗辯之文件資料,是原審逕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已悖於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又依司法院訂頒「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強調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為裁判之依據。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四項「得心證之理由」第二段關於短期時效之論述,除有前述不當逕代被上訴人為主張時效抗辯外,該內容系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究結論審查意見,採系爭電信費為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審判決系援引不得引以為裁判依據之研究結論審查意見,顯已違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不得引為裁判依據之意旨。況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有三說,顯見並無定論,屬諸說並存之情形,且大多數與會之研討意見並不認同電信費之請求權為2年短期時效,原審判決逕予援引顯非適允。
㈣、且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參照,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原則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期間的規定。更遑論電話費倘如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言係屬日常頻繁之交易,故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且我國行動電話服務自78年7月開通使用迄今,皆未曾調修過民法第125至127條增列電信費時效之相關規定,顯見電信費並非被視為應適用第126或第127條短期時效之「商品代價」,是以,既民法第126、127條未核列也未增修電信費為5年或短期時效,綜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時效。
㈤、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逾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逾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㈡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參照)。經查,本案系爭違約金(專案補助款)82,766元係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違約後方產生,此亦為原審所裁認,綜上最高法院判決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為15年無疑。況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係著眼於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然本件系爭專案補助款需被上訴人違約始發生,且為一次性收取,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有間,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審判決裁判系爭專案補貼款,82,766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顯已違背法令規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2元,及其中34,656元自105年3月1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有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確實110年11月22日即已具狀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55頁記載),嗣後並經兩次言詞辯論期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1月19日),復經原審法源於審理中詢問原告對於時效抗辯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2頁),加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對於卷證之掌握應比一般民眾為佳,並應完全理解何謂時效抗辯,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經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全部卷證有何意見,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回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33頁),故上訴人稱不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律條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有線、無限之電話網路發送、傳輸或接受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是電信業者以傳遞聲音為業務,並向消費者按月收取通話費、月租費,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再者,我國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話服務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審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電信服務費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尚屬無誤。
㈢、另按上訴人所主張之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償款,應係指服務申請書違約罰則所載略以:「⒈本專案啓用後24個月內不得取消無線飆網775加值服務,之後可更改費率(限使用165(含)以上費率),並於費率變更申請後下一個帳單結帳日開始生效。⒉門號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啓用後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專案補貼款。⒊本專案需附上完整之規定資料,始享有優惠,且不得與其他優惠方案併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而依上開契約條文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於合約所定24個月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費用為「專案補貼款」,且參以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記載,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專案手機或贈品等語,足認上開專案補貼款,實乃因被上訴人搭配手機或贈品並申辦門號,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手機或贈品之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遠傳公司販售手機或電信商品之代價,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性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專案補貼款之給付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
㈣、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依約定視為被上訴人自行終止行動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所示。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系爭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依上訴人提出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單發生日為102年9月間,應認該電信費及補償金之請求權遲至102年9月間即已發生,則自該月底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5年10月間屆滿,然原告於109年11月間始為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通知,並於110年3月1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附表(均為新臺幣)門號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計000000000020,965元19,203元59,357元000000000019,149元00000000004,956元16,348元21,304元00000000008,735元28,066元36,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