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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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乙○○知悉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10年4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三地門鄉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往三地門)直行,於駛至設有閃光號誌之中正路1段(閃光黃燈號誌)與三地門大橋(閃光紅燈號誌)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三地門大橋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1段,乙○○因而與甲○○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甲○○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失控,並撞及路邊汽車保養廠牆壁而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會陰挫傷、血尿等傷勢之傷害。詎乙○○已知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甲○○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106、154、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具結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0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47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見警卷第57至5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63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65至83頁)、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0017883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既被告於上開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自承:我當時車速不快,50以下,大概40至50之間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完全沒有停下來,結果我起來時已經看不到車子了等語,顯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能有效減速之舉措,是被告疏未充分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即貿然前進,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足信被告顯有過失,又依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本案無駕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簡字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另案執行,於10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105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提出,且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觀之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案紀錄部分,乃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並不相同,與本案犯行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尚有誤會。惟本院雖未據以裁量加重其刑,其前案科刑資料,仍得資為本案量刑審酌之因素。
㈣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而無駕駛執照駕車,是其過失傷害部分,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應考取駕駛執照,始得上路,竟因上開過失,貿然行進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又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潛在非淺,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用手段,自非輕微,故被告本案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所陳逃逸之動機、目的係其擅自認定沒事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可憫之動機而影響其罪責,不足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至於告訴人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乃肇事主因,此一可歸責於告訴人自身之情節,應得執為被告本案違反義務程度及損害可歸責程度之從輕考量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關於本案被告之一般情狀,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關係修復之舉措: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1年1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約明被告應於111年2月18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告訴人8200元,共1萬62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於111年3月14日告訴人來電稱未收受分毫,於111年3月23日經本院請告訴人確認後,被告仍未給付,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確認後才稱111年7月5日始會給付,於111年7月20日告訴人稱仍未收受被告之賠償,於111年7月22日及111年7月25日分別電詢被告仍未賠償,111年7月28日電詢被告後稱不知告訴人帳戶無法賠償,111年8月1日電詢被告後稱晚點去匯款,於111年8月3日電詢被告後稱腳受傷無法去匯款,於111年8月5日電詢被告後稱工作繁忙沒有去匯款,於111年8月26日被告始向本院陳報已匯款1萬4000元,並經告訴人確認無訛,然於111年9月7日、13日被告均稱再給其2天時間、於111年9月23日未接聽本院電話、於111年9月27日稱電詢後被告稱月底一定會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35、137頁),由上觀之,被告迄今仍有2200元並未履行,顯見被告對於前開賠償履行態度甚為消極,無視本院從寬給予延期清償之機會,反而一拖到底,致使本案延宕甚久,本院又為確認被告清償之結果及請求延期清償之說法是否屬實,僅能反覆電詢告訴人賠償之結果,甚且於111年5月11日、25日命其到庭說明,若非無故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5頁),則是到庭後表明再予暫緩1個月(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上述反覆確認,毋寧也給告訴人帶來困擾,並浪費司法資源。雖然被告終於111年8月26日清償1萬4000元予告訴人,然其已逾期清償甚久,且此係經本院再三催請、從中確認之結果,實難認定被告有意欲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且有竭力事後修補損害及因本案犯罪事件而造成之社會關係破裂。綜合上情,無法認為被告有犯後態度良好,且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也缺乏足以評價為良好關係修復之努力、舉措。從而,除卻已然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部分外,雖一般情狀不得作為責任刑之加重因素,但上開情狀也無法再為被告量刑上可以從輕量刑之有利依據。
⒉被告之品行:
被告先前並無相同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之責任刑尚有折讓、減輕之空間。
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自己需扶養媽媽,目前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縱使再三考量被告前開責任刑減輕之量
刑因子(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減輕因子),已無再予從輕酌處之空間,是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艾彤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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