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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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復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復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賓士車尾廠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崔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6日20時5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三山街路旁停車格,見 陳和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賓士車尾廠徽與車身分離後,竊取該賓士車尾廠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陳和鴻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崔復國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該處散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光碟上所示穿著長袖白衣短褲之人是我,我都在夜間散步,因為我穿得很隨便不適合早上出去,且我身上有傷疤不想讓別人看到,我只是剛好經過事發地,當時我看到2隻 馬陸 疊在一起交配,我就蹲下去看,並且把馬陸撥掉,我口袋裡的東西掉出來才蹲下去撿,我沒有偷那個賓士標誌等語(偵卷第28頁、審易卷第35-73頁、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過案發地,且曾停留於系爭自小客車旁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警卷第3-8頁、偵卷第27-28頁、審易卷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7、8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附表一勘驗筆錄),可認被告緩步靠近系爭自小客車後,先左右張望,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0:18至00:00:55時,仍站立於系爭自小客車旁,不斷觀望四周後再移動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處,嗣移動步行至畫面外之工地,再次走回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位置,不斷左顧右盼張望,此際畫面清晰可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處仍有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然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4時,以右手碰觸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後,隨即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5時彎腰撿拾物品,此時畫面清晰可見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已消失於系爭自小客車尾處,被告嗣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00:01:39時俯身將不詳物品放置口袋後隨即轉身離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80-83頁),堪認被告走至系爭自小客車旁時,不斷停留左右張望相當時間,係在確認四周有無路人,俟被告確認該處別無他人,即走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處,以右手持不詳工具撬開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由於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清晰可見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於被告碰觸前、後立刻消失無蹤,顯見該銀色賓士LOGO廠徽確係由被告以不詳工具撬開掉落在地,被告隨即俯身撿拾置入口袋後步行離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案發過程不符,顯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足見系爭自小客車車尾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確係被告竊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故舊怨隙,竟無故隨意竊取系爭自小客車車尾處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銀色賓士LOGO廠徽乙個,為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於本案查扣,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復國復於同年7月9日2時45分起至同日3時45分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接續為以下之犯行:
(一)崔復國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福興街與三山街口之CITYPARKING城市車旅停車場(下稱城市停車場)內,趁 吳孟珊 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之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損壞該車車頭,致車頭引擎蓋裂開後,竊取該KIA車頭廠徽1個(價值3000元)。
(二)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上開城市停車場內,趁 廖蕙莉 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VOLKSWAGEN車頭廠徽1個(價值3000元)。
(三)於同年7月9日3時4分許,在上開城市停車場內,趁 吳依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內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MAZDA車尾廠徽1個(價值1000元)。
(四)於同年7月9日3時2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福興街路旁停車格,趁 丁皓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BMW車頭及車尾廠徽2個(價值6000元)。
(五)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德民路旁停車格,趁 黃宇晨 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MAZDA車頭廠徽1個(價值1191元)。
(六)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上開三山街與德民路旁停車格,趁 蕭豐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HYUNDAI車尾廠徽1個(價值550元)。
(七)於同年7月9日3時43分許,在上開三山街與德民路旁停車格,趁 孫榮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停車格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之日產車尾廠徽1個(價值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罪嫌,係以各該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被告步行路線圖1張、車輛廠徽遭竊現場照片9張、查訪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7月9日2時45分起至同日3時45分至上揭地點散步,因其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徽也被偷,我本來想買這台車,所以我在附近查看車輛有無異狀,我每看到車輛廠徽被拔我就停下來察看,用手摸摸看受損部位等語。經查,參諸附表二至五所示本院勘驗筆錄,上開時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雖均見被告緩步行走,或有停留於自小客車前,或有穿梭移動於車陣中之影像,然本案該等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影像均至為模糊,充其量僅能見被告似有出現若干諸如手部來回擺動、彎腰俯身抑或碰觸自小客車之畫面,惟均難辨識被告是否確有以不詳工具拔除或撬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頭、車尾位置之廠徽LOGO情事,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3、53-79頁),礙難徒以上開畫質甚為模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驟認被告確有實施前揭犯行。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另有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乙節,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竊盜、日毀損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犯罪事實一◎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5299~video1.(00:00:06)白衣男子走近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並左右張望2.(00:00:11)白衣男子繼續往前步行3.(00:00:18至00:00:55)白衣男子在車頭前站定,雙手插腰,不斷觀望四周,持續站立於車頭旁。至00:00:55步行移動至車尾4.(00:00:58)白衣男子走到車尾5.(00:01:03)白衣男子走到旁邊工地6.(00:01:20至00:01:28)00:01:20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不斷張望,雙手插腰又走回自小客車車尾7.(00:01:34)白衣男子右手撬車尾廠徽8.(00:01:35)白衣男子彎腰似撿拾物品,車尾廠徽已不見9.(00:01:39)白衣男子將不詳物品放置口袋10.(00:01:42)白衣男子轉身離開附表二: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5205~video1.(00:00:00)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2.(00:00:04)白衣男子在車輛間穿梭3.(00:00:09)白衣男子消失在車輛間4.(00:00:18至00:00:24)白衣男子再度出現,頭部及身體不斷擺動5.(00:00:25至00:00:36)白衣男子再度消失6.(00:00:37)白衣男子又出現,隨即再度隱身車輛間7.(00:00:48)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中開始步行8.(00:00:59)白衣男子雙手插腰,在停車場中左右張望9.(00:01:00)白衣男子走進停放車輛之間10.(00:01:13)白衣男子在某車輛旁徘徊11.(00:01:36至00:01:44)白衣男子彎下腰,消失在車輛間12.(00:01:45)白衣男子站起身,往旁邊車輛移動13.(00:01:48)白衣男子再度消失於車輛間14.(00:01:55至影片結束)白衣男子出現於畫面,朝停車場出口走去附表三: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5206~video1.(00:00:12)白衣男子停留在路旁自小客車車頭前2.(00:00:28)白衣男子繼續向前步行3.(00:00:39)白衣男子折返往回走4.(00:00:53)白衣男子走至停車場內5.(00:00:58)白衣男子消失於監視器影像畫面6.(00:02:51至影片結束)白衣男子出現在停車場車輛間,開始四處走動張望附表四:起訴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5207~video1.(影片開始至00:00:23)白衣男子沿停車場外圍行走2.(00:00:24至00:00:29)白衣男子繼續沿停車場外圍行走3.(00:00:41)白衣男子折返,停在某台自小客車前4.(00:00:48)白衣男子又繞到另台自小客車旁5.(00:00:52至00:00:55)白衣男子雙手不斷擺動6.(00:00:58)白衣男子伸手碰觸自小客車7.(00:01:00)白衣男子離開,繼續向前走,並消失於監視器影像畫面8.(00:01:54)白衣男子再度出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9.(00:01:59)白衣男子在停車場中不斷徘徊10.(00:02:10)白衣男子繼續在停車場中徘徊11.(00:02:20)白衣男子似從上衣口袋掏出物品12.(00:02:23)白衣男子伸手碰觸某自小客車車頭13.(00:02:24)白衣男子的手在車頭不斷轉動14.(00:02:31)白衣男子右手從車頭猛力拔起15.(00:02:34)白衣男子雙腳打開站定,雙手開始前後甩16.(00:02:38)白衣男子右手再度抓住車頭,並不斷扭轉17.(00:02:41)白衣男子右手繼續扭轉18.(00:02:46)白衣男子換成雙手繼續扭轉19.(00:02:49)白衣男子似從車頭拔取不詳物品,接著步行離開附表五:起訴犯罪事實二(五)至(七)◎勘驗標的:112偵字第18605號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2023(39)1.(00:00:02至00:00:10)白衣男子走向路旁自小客車2.(00:00:12)白衣男子停在自小客車車頭前3.(00:00:22)白衣男子張開雙臂4.(00:00:26)白衣男子右手來回擺動幾下5.(00:00:27至00:00:39)白衣男子持續在自小客車車頭前逗留6.(00:00:53)白衣男子彎下腰似撿拾物品7.(00:00:54)白衣男子隨即站起身8.(00:00:56)白衣男子再次彎下腰9.(00:01:08)起身後再次走向自小客車車頭前10.(00:01:18至00:01:21)白衣男子手在身體兩側不斷擺動11.(00:01:29)白衣男子又稍離車頭,彎腰似在撿拾物品12.(00:01:52)白衣男子走向自小客車車尾13.(00:01:55至00:03:59)白衣男子在車尾逗留(畫質模糊)14.(00:04:02)白衣男子離開自小客車15.(00:04:03至畫面結束)均未看到白衣男子再出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