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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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鄭秀玲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 律師被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癸壬徐介忠 (下稱原告等4人)於民國105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合夥經營萬巒健保藥局(下稱系爭合夥),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營業負責人。嗣因系爭合夥營利不符預期,被告及陳癸壬、徐介忠(下稱被告等3人)無意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原告等4人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協議,被告等3人均退夥,由原告獨自繼續經營事業,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72萬元之本票3張,交3人各持1張,用以擔保系爭合夥清算後之出資返還。被告等3人退夥應屬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意,且退夥後致合夥人僅剩原告1人,不符合夥成立要件,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應歸於解散。系爭合夥解散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倘有剩餘,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因系爭合夥迄今未進行清算,有無剩餘財產亦未可知,故被告尚無請求返還出資之權利,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出資額返還債權並不存在,此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6萬1,66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7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9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因被告等3人不願繼續維持合夥關係,原告表示願意受讓股分,原告等4人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合夥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各給付被告等3人各72萬元,作為股分轉讓之對價,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股分轉讓價金之給付。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陸續給付被告共5萬8,333元,至今尚積欠66萬1,667元,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出資額之返還,系爭合夥應歸於解散,然依系爭同意書可認原告等4人均同意依其內容作為清算之結果,清算已生效力,系爭合夥對外之債務,係屬與債權人間另外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清算完結之效力。再縱認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惟兩造間仍存有返還出資額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㈠萬巒健保藥局於105年間設立登記,原告等4人各出資72萬元
,由原告單獨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㈡原告等4人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約定同
意由原告承受被告等3人合計共216萬元之出資,並經原告開立面額72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給被告等3人各1張。
㈢萬巒健保藥局自108年5月31日後,由原告單獨執行事務迄今。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仍在執行中。
㈤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仍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否認被告對其有該票據權利,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致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合夥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先行舉證,於確立原因關係後,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⒈原告等4人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承受
被告等3人合計共216萬元之出資,原告並開立面額72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給被告等3人各1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事實為合夥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等語,惟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商業合夥人陳癸壬、陳春生、徐介忠因無意繼續合夥經營,自即日起退夥,同意由鄭秀玲承受出資金額新台幣216萬元加入本商行為合夥人」(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退夥」、「承受出資」等語,是否可認原告等4人真意為解散合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合夥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仍應參酌其他事證,以探求當事人真意。
⒉證人陳癸壬到庭證稱:我有簽系爭同意書,當時我們4個人都
有在場,原告同時有開本票,一人一張本票,每個人的金額是72萬元。簽的過程中,原告說她要把我們的股分吃下來,所以有在討論原告要如何給付我們各72萬元,原告說她沒有錢,所以才開本票給我們,作為欠我們的證據,就是要支付這個本票金額的錢72萬元。我們沒有計算盈虧,因為原告有跟我們達成協議,照原本我們出資的金額吃下來,不管盈虧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並沒有說藥局現在有虧損,我們不應該拿這麼多錢回去。簽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3個人把股分轉讓給原告,是股分買賣,不是要結束營業進行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可知原告等4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係表示要按被告等3人出資金額買受股分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日後要進行清算再返還出資額之意。再參以萬巒健保藥局自原告等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原告持續經營迄今,並無進行相關清算程序之營運狀況,核與證人證述簽立系爭同意書真意並非要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乙節相符,復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陸續給付被告共5萬8,333元款項乙情,此有原告所簽立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倘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合夥清算後之出資返還,原告自應於結算後始返還被告出資額,或至少於給付被告部分票款時提及清算相關事項,然原告卻未為之,與常情有違。是依證人證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意思表示、萬巒健保藥局持續經營之營運狀況及事後原告曾陸續給付被告部分票款等節,堪認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非為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而係合夥股分轉讓價金之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夥清算後出資額之返還等語,不足以取。
⒊基上,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合夥股分轉讓價金
之給付,被告系爭合夥股分亦為原告所承受,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又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66萬1,667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鄭秀玲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000000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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