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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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董金福 務人代理人 王芊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董金福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465,135元、劣後債務33,11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9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自112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12月前從事鋁門窗搬拆工,每月收入約
30,000元,於110年1月至5月間失業無收入,於110年6月至111年4月間任職一方清潔打腊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11年4月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7,229元,核每月薪資25,203元(計算式:277,229÷11個月=25,2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5月、6月任職彩睿企業有限公司,111年5月至6月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8,706元,核每月薪資29,353元(計算式:58,706÷2個月=29,353),111年5月起從事鋁門窗裝修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領取喪葬津貼81,600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而其名下僅投資1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值10,000元)、日常生活代步之機車1輛,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44,007元、39,600元、0元,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以24,000元加保、於同年月退保、於110年5月以15,840元加保、於110年8月退保、於110年8月以15,840元加保、於111年3月退保、於111年4月以25,250元加保、於111年6月退保、111年7月加保在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1137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3月15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25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職命字第1131301064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收入說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111年10月起從事鋁門窗裝修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加計其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3月至112年8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89,600元【計算式:(28,000+3,600)×6個月=189,6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母親109至111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其手足4人分擔養費後,聲請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3,46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12,818元【計算式:(1,500×6個月)+(17,303×6個月)=112,818】。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109年12月前間從事鋁門窗搬拆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110年1月至5月間失業無收入,於110年6月至111年4月間任職一方清潔打腊有限公司,110年6月至111年4月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77,229元,核每月薪資25,203元,自111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31,633元(計算式:30,000×8個月+25,203×11個月+3,600×4個月=531,633)。而聲請人此期間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500元,應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則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其手足4人分擔養費後,109年間應以3,14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3,144),110年間應以3,202元為度(計算式:16,009÷5=3,202),111年間應以3,461元為度(計算式:17,303÷5=3,461),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36,000元(計算式:1,500×24個月=3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9年至110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至聲請人主張111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87,072元(計算式:15,719×8個月+16,009×12個月+17,303×4個月=387,072)。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08,561元(計算式:531,633-36,000-387,072=108,56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67911.92%012,94034,93634,93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5,78770.70%076,753207,157207,157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66917.38%018,86850,93450,934合計1,465,135100%0108,561293,027293,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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