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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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庭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關於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庭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41、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李庭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7日20時2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於111年2月7日20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庭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驗尿液之事實,惟辯稱:可能係111年2月4日16或17時,在大寮友人住處不小心吸到別人施用的毒品云云。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⑶矯正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在友人住處內不慎誤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字第84047224號函文可考。因此,苟被告並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蓉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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