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藥錠5顆,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係含有毒品(MDA、MDMA)成分,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受贈而持有搖頭丸5顆(經檢驗後均含有MDA、MDMA成分,含袋總重2.45公克,驗餘後為2.39公克);被告係於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於口袋內之該包毒品拿出交與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A、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在警盤查其身分時主動將其口袋內之毒品拿出交與警員,既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明,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毛重合計為2.4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1包,重量如前述,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錠,確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且為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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