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002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房東,詎其竟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東南客運總站」,因向乙○○催討債務,經乙○○拒絕償還,遂憤而持竹掃帚毆打乙○○,並將玻璃瓶、公車投幣筒及油漆筒等物朝乙○○丟擲,致使乙○○受有頭部顏面挫傷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 胡文通 於偵訊時之證述,(四)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李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