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5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士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97年2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6.5%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54%計息。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捷士達公司自96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被告捷士達公司以存款主張抵銷後,尚餘本金585,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