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88號聲請人Studiocan
PlusD.A.)法定代理人Frederic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章典 律師 蕭秀玲 律師相對人七福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法定清算人
乙○○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100285、100286、100287),及現金新台幣玖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假處分擔保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實行假處分,案經鈞院以89年執全字第2737號受理並實施執行完畢,嗣該假處分擔保金並經鈞院90年聲字第123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依鈞院90年度存字第4567號為受擔保利益人提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紙(存單號碼100285、100286、100287)及現金9萬元,合計39萬元在案。嗣因本件假處分已無續行必要,聲請人業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茲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告終結,聲請人遂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之證明。鈞院乃依法通知相對人應於受通知後25日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嗣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是鈞院並准許就應送達相對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
(二)原聲請人CanalPlusD.A.(中譯:法商頻道增加公司)前業與聲請人依據法國法律於2002年3月28日完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聲請人StudiocanalImage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原聲請人CanalPlusD.A.之法律地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363號裁定、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提存書、執行處通知書、公示送達公告、報紙、經駐外單位認證之聲請人公司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74號全卷、89年度執全字第2737號卷、96年度聲字第1113號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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