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搜索,在電冰箱冷凍庫內發現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放信件木箱內查獲玻璃球一個,被告矢口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雖經修正,然依前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辯稱可能是同時向伊租用房間之 馬志偉 或經常出入伊家中之 梁裕嶺 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五四號卷第十五、五十頁),而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 陳玲瓏 則證稱:當時查獲之安非他命是「 小梁 」給的,吸食器也是「小梁」教她做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被告嗣經採尿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此與扣案吸食器非為必然關係,不能遽認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