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章巍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本件扣得之煙草2包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草重為0.20公克,空包總重為0.42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同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持有第2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煙草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已如前述,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復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2包第二級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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