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日、94年2月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二期未如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
11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8%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納期限前繳款或未繳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本金未依約清償,並喪失簡易通信貸款分期利益。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與簡易通信貸款分期款,截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531,73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43,42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188,30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其中338,132元及185,406元另應分別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如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金額,但係單親且無工作,目前無力還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且被告自認確實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及簡易通信貸款之金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1,7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被告另稱目前無力清償,但被告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全數清償,於法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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