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上訴人 李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瑞麟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內,已請求傳訊共同正犯 童正祥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 等四人(下稱童正祥等四人,均另案經判刑確定)到庭對質,即表示不同意以該四人之筆錄作為證據,且卷附上訴人與童正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之譯文,童正祥於遭警查獲後,因籌措交保金無著,一再向上訴人借款遭拒,致心生不滿,乃聯合童思安、賴智輝、田文清誣指上訴人參與犯案,但上訴人從未指示童正祥等四人上山竊取牛樟木,是童正祥等四人前開所述,俱屬不實,原審未傳喚童正祥等四人到庭與上訴人對質,俾釐清案情,遽以上訴人在原審不爭執童正祥等四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即認童正祥等四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並已妨礙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已坦承向童正祥等四人購買本案之牛樟木,其復因同批森林主產物,前為警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市查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判決論處收買贓物罪刑確定(下稱另案),原審未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於法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卷附筆錄及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本案業經童正祥等四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結證明確,犯罪事實又已臻明瞭,參酌本案於甫經警查獲後,上訴人即以電話聯繫並要求童正祥不供出自己,童正祥等四人因本犯罪事實於另案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時,復皆曾遭到恐嚇,如何無再傳訊童正祥等四人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判決所引用之童正祥等四人於審判外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在審酌童正祥等四人前開供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因依上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並無違誤,且已加說明。上訴意旨㈠指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童正祥等四人之供述不實,原判決猶謂上訴人在原審未爭執童正祥等四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遽認童正祥等四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難謂適法云云,即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㈠另以證人童正祥等四人供述不實,請求傳喚對質,乃屬爭執各該證人供述證明力之問題。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一七頁),另案係認定上訴人於一○○年十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間某日、一○一年一月中旬某日、一○一年一月農曆春節前某日、一○一年二月間某日、一○一年三月初某日、一○一年四月七日,前後十次,分別在新竹縣○○鎮○○路○○○號等處,與 吳宗林彭成正 等人購買 何振發 、綽號「 阿國 」、綽號「 阿清 」、綽號「 小高 」等人自宜蘭縣大同鄉國有保安林竊得之扁柏、紅檜、牛樟等贓物,而共同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等情,顯見本案上訴人共同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在另案已確定之訴訟客體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上訴意旨㈡所指,不無誤會。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G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