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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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9號原告東昇彎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祥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 城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被告 晟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 被告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芬蘭共同 黃建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受告知人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凌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青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建設)、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揚建設)、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建設)有新臺幣(下同)1,036,03
0元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故青沐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業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對青沐公司送達書狀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234、235頁),惟青沐公司並未提出書狀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青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1,036,030元,原告乃聲請就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晟揚建設、北京建設之債權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10月17日就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應收帳款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以青沐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青沐公司承攬被告公司諸多工程,經青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與被告城揚建設、晟揚建設、北京建設結算,同時簽立協議書各乙紙(共3紙,下稱系爭城揚協議書、系 爭晟揚 協議書、系爭北京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就被告城揚建設「新莊案」、「光華案」、「農十六案」、「大順案」、「七賢案」、「青年案」、「高昌99案」、「德昌案」、「鳳西案」、「澄清案」、「東八案」、「南五案」、「高昌A案」等案(下合稱系爭A工程)所承攬之工程;就被告晟揚建設之「五甲案」、「文濱案」、「廣場案」等案(下稱系爭B工程)所承攬之工程;就被告北京建設之「文鳳案」、「文安案」等案(下稱系爭C工程)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均同意先行給付青沐公司,並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但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至3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7日之支票票款已給付外,其餘編號4至13合計2,056,225元之票款均尚未給付(下稱系爭票款債權)。又青沐公司尚有承攬被告城揚建設、晟揚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共計有如附表二所示5,912,816元工程款、保留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未領取,故青沐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有1,036,03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青沐公司固有承攬前開工程,惟青沐公司於施工期間,因發
生財務危機,影響工務運作,被告乃與青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領取條件尚未成就之工程款、保留款,雙方約定由被告先預支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系爭C工程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青沐公司,供青沐公司支付「博愛A案」、「成東案」、「 裕誠 案」、「雙城D案」(上開四案均為城揚建設,以下合稱「裕誠等案」)、「新光案」(晟揚建設)、「樂群案」(北京建設)等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青沐公司應保證將領得之款項用於支付「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之工款,且於10
2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31日前就「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進場施工,否則,青沐公司同意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工程款,由被告另行發包。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一次開立9個票期之支票備以交付青沐公司,並給付青沐公司第一期支票票款421,92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
3)。㈡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青沐公司對「裕誠等案」
、「新光案」、「樂群案」,已經施作之「工程款或保留款」,雙方合意已經請領完畢,故系爭工程款債權青沐公司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領取。又青沐公司嗣並未將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之材料款及工資,亦未於102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31日前進場施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第4條,青沐公司已拋棄其所有權利,此亦係被告未一次將全部票款給付青沐公司之原因,故被告自已無給付義務。又青沐公司怠於履行上揭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青沐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票款債權。
㈢縱認青沐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票款債權、系爭工程款債
權,惟①青沐公司共溢領被告工程款如附表四所示,合計溢領工程款3,355,734元。②因青沐公司違約未進場施工,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10月4日將「 裕誠案 」之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合約編號B31-1)其中一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世燿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燿公司),額外支出工程款1,300,000元,另將門把部分發包給世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晶公司),額外支出733,333元,合計損失2,033,333元。③依上開被告與青沐公司合約及工地協調記錄,無論青沐公司係逾期完工或逾期進場施工,均應依合約第18條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罰金,因青沐公司有如附表三所示逾期進場或完工之情形,被告亦得請求青沐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違約金4,528,178元。
④被告晟揚建設就青沐公司關於廣場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修之必要而另行發包給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費用11,550元;就青沐公司關於文濱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修之必要,另行發包給北門金屬有限公司,支出費用3,15
0元、發包給鋐麗實業有限公司支出費用9,017元,此均應由青沐公司負責賠償。綜上所述,青沐公司應賠償被告另行發包致多支付工程款2,033,333元之損失、應返還溢領工程款不當得利3,355,734元、應給付逾期進場或完工之違約金4,528,178元、賠償另行發包維修之損害23,717元,合計9,940,962元,被告行使抵銷權,與原告主張之青沐公司對被告工程款、保留款、預支款等等一切債權相互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青沐公司有1,036,030元債權。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編號1至3(即票期102年8月27日)合
計421,920元有交付青沐公司,其餘支票(金額合計2,056,
225元)均尚未交付。㈢依照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給付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均係經青沐公司與被告結算完成之結果。
㈣原告針對青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向本院聲請發執行命令禁
止第三人對債務人為清償,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執行命令就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之債權,在1,036,030元及執行費8,288元、程序費用1,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102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城揚建設。
㈤青沐公司與被告等三間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各自簽立
系爭城揚協議書、系爭晟揚協議書、系爭北京協議書,上揭協議書青沐公司迄今並無撤銷,仍有效存在。
㈥被告城揚建設成東案合約編號B28(工程名稱:外觀不鏽鋼
欄杆、飾條、燈箱及鋁包皮工程,總工程款2,280萬元),依照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B28外觀不鏽鋼欄杆飾條及鋁包板工程目前青沐公司皆未進場施作,依約於102年8月20日進場施作,若逾期施作,雙方合意終止承攬合約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城揚建設簽立系爭城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城揚建設另行發包,因被告城揚建設認為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
㈦被告城揚建設裕誠案合約編號B31-1(工程名稱:基座及公
設不鏽鋼工程,總工程款370萬元),因青沐公司均未進場施作,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8月15日向青沐公司發函終止合約,復於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B31-1基座及公設不鏽鋼工程,因青沐公司都未進場施作,且有會議記錄通知,即日起雙方協議拋棄終止合約,又於同日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記載:與被告城揚建設之B31-1工程自即日(102年8月20日)起終止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城揚建設簽立系爭城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
102年8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城揚建設另行發包。嗣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10月4日將此工程案部分轉包予世燿公司,轉包之合約金額為500萬元,較原本青沐公司承攬之金額高出130萬元。
㈧被告城揚建設裕誠案合約編號B31-2(工程名稱:外觀鋁包
板、欄杆、燈箱、飾修不鏽鋼工程,總工程款1,500萬元),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合約,復依照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B031-2外觀鋁包板、欄杆、燈箱、飾條不銹鋼工程:鋁包板骨架20F以下已完成。欄杆,14F以下已完成。其餘預計10月31日前施作完成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城揚建設簽立系爭城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城揚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
102年9月23日收受。㈨被告城揚建設裕誠案合約編號B31-3(工程名稱:後陽台落
地不鏽鋼格棚工程,總工程款1,479,983元),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合約,復依照102年8月20日系爭城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
8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城揚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
㈩被告城揚建設裕誠案合約編號B31-4(工程名稱:標準層梯
廳檢修門框、扇-鐵件工程,總工程款2,199,968元),以及合約編號B31-5(工程名稱:外觀字體柵、基座柱壁燈及屋突格柵鐵件工程,總工程款3,599,999元),依照102年
8月20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因青沐公司都未進場施作,且有會議記錄通知,即日起協議拋棄終止契約等語。
被告晟揚建設新光案合約編號B41(工程名稱:陽台不鏽鋼
欄杆工程,總工程款1,999,994元),被告晟揚建設已於10
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復依照10
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紀錄,記載:合約編號B41陽台不鏽鋼欄杆工程預計8月31日進場安裝,若逾期施作,依約罰款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晟揚建設簽立系爭晟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晟揚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31日前進場,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
被告北京建設樂群案合約編號B31-3(工程名稱:中庭雨遮
工程,總工程款557,999元),被告北京建設已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復依照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紀錄,記載:台端(即青沐公司)應於8月24日進場施工並收尾完成,若台端未於8月24日進場施工,工地將依合約扣罰款,若台端未於8月24日當日起算一星期後為8月30日未進場施工,將終止契約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北京建設簽立系爭北京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30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北京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30日前進場,被告北京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
被告晟揚建設就青沐公司關於廣場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
修之必要而另行發包給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費用11,550元;就青沐公司關於文濱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修之必要,另行發包給北門金屬有限公司,支出費用3,150元、發包給鋐麗實業有限公司支出費用9,017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青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票款債權?金額若干?㈢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㈣被告可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青沐公司有1,036,030元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均否認青沐公司對之有系爭票款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故上開債權是否存在,當足影響原告本於其對青沐公司之債權可否代位對被告為請求受償之權益,因被告之否認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青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系爭票款債權?系爭工程款債權?金
額若干?⒈青沐公司與被告等三間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各自簽
立系爭城揚協議書、系爭晟揚協議書、系爭北京協議書,上揭協議書青沐公司迄今並無撤銷,仍有效存在,依照系爭協議書,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給付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均係經青沐公司與被告結算完成之結果,但被告僅給付青沐公司編號1至3(即票期102年8月27日)合計421,920元之支票,其餘支票(金額合計2,056,225元)均尚未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揭協議書既仍有效成立,被告依約即應按照結算結果給付,是原告主張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票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青沐公司並未將領得之款項用以支付「裕誠等
案」、「新光案」、「樂群案」之材料款及工資,亦未於
102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31日前進場施工,依系爭
3紙協議書之第2條前段、第4條,青沐公司已拋棄其所有權利,被告自已無給付義務,且青沐公司怠於履行上揭義務,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青沐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票款債權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城揚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城揚建設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預支系爭A工程工程款或保留款,以支付「裕誠等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雙方合議「裕誠等案」工程款或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領「裕誠等案」工程款;系爭晟揚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晟揚建設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預支系爭B工程工程款或保留款,以支付「新光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雙方合議「新光案」工程款或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領「新光案」工程款;系爭北京協議書第1條記載:被告北京建設同意青沐公司先行預支系爭C工程工程款或保留款,以支付「樂群案」之材料款及工資,雙方合議「樂群案」工程款或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青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請領「樂群案」工程款,有上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80、224、230頁),則依照上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青沐公司顯係以放棄「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即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對價,以交換被告等公司預支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系爭C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再 佐以 證人楊凌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系爭協議書所開出來的票都是已經完工之保留款,「裕誠等案」都已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因為被告公司之保留款都很難請求,且因為當時青沐公司跳票,伊亟需現金去付材料費以及工資,才會答應受領上開預支款項(即系爭票款債權),並將102年8月20日當時「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視為均已請領完成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23、24頁),被告對於證人楊凌蒂上揭證詞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佐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依照系爭協議書,青沐公司對之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綜合上情,足見系爭票款債權給付之對價即為青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當時就「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已請領給付完成,亦即系爭票款債權之對價即為青沐公司放棄系爭工程款債權,其餘者與系爭票款債權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就系爭票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青沐公司未將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票款用以支付「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之材料款及工資,亦未於102年8月22日、同年月30日、31日前進場施工,依系爭3紙協議書之第2條前段、第4條,青沐公司已拋棄其所有權利,被告自已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票款債權所表彰者既係就已完工之系爭A、
B、C工程工程款、保留款予以結算後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青沐公司亦因此而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票款。被告主張票款保留未付係用以制約青沐公司云云,對青沐公司顯失公平且不符合契約精神,顯不可採。故系爭票款債權係青沐公司以犧牲系爭工程款債權所取得者之確定債權,且本係就已完工之工程為結算之結果,不因其他與之無對價關係之因素而使此一權利消滅。再者,系爭城揚協議書、系爭晟揚協議書、系爭北京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即為: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系爭C工程之工程款或保留款,被告一次開立支票給付,由青沐公司領取,上述款項青沐公司保證用於支付「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之材料款及工資,若青沐公司未能完成「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工程,則「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未請領之工程款,雙方合意由被告自行處理,青沐公司絕無異議,並放棄其他權利主張,俾維誠信等語。依此,青沐公司縱無將領得之工程款或保留款用以支付材料款及工資,亦不過上揭未完工案場縱有任何工程款,亦由被告自行處理,青沐公司不得為任何主張,並非青沐公司已無系爭票款債權。至於3紙協議書第4條雖分別記載: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22日(或同年月30日、31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上訴(述)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另行發包等語,然依照協議書第1條被告本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一次交付青沐公司,此方符合預支之意旨,且青沐公司亦因此付出無法請領關於「裕誠等案」、「新光案」、「樂群案」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保留款之代價,何況,被告就青沐公司若有遲延進場尚得對青沐公司主張違約金(詳後述),故系爭票款債權應係已確定之權利。至於青沐公司未能進場所生之效果即為被告得將上開工程逕行發包處理,無庸再與青沐公司處理關於可否合法終止以及終止後有無損害之後續問題,與系爭票款債權無關。
⒋綜上,青沐公司對被告仍有系爭票款債權,金額為2,056,
225元,被告依照協議書第2條、第4條主張已無給付義務以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至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早已依照協議書由青沐公司所拋棄,故青沐公司就此部分已無債權。又原告雖另主張青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之後仍有進場,並提出點工單等為據,惟進場與可領取工程款無關,尚需驗收通過才有工程款請求之問題,而原告以及楊凌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均無提出任何驗收之憑證,故青沐公司嗣後縱使進場,然是否有完成工作既無據可憑,亦無工程款之問題。
㈢被告可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青沐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票款債權,而依照附表一所示,其中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之票款債權金額為1,230,073元;對被告晟揚建設之票款債權金額為531,543元;對被告北京建設之票款債權金額為294,
610元,以下就可否抵銷以及金額分述之。⒉被告城揚建設部分:
①青沐公司所承攬被告城揚建設「裕誠案」合約編號B31
-1基座及公設不銹鋼工程(下稱B31-1合約)之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青沐公司若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被告城揚建設得取消合約,青沐公司應賠償被告城揚建設所受一切損失,此有上揭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又被告城揚建設於
102年8月15日向青沐公司發函終止B31-1合約,復於
102年8月20日同日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B31-1基座及公設不鏽鋼工程,因青沐公司都未進場施作,且有會議記錄通知,即日起雙方協議拋棄終止合約,又於同日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記載:與被告城揚建設之B31-1工程自即日(102年8月20日)起終止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城揚建設簽立系爭城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22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城揚建設另行發包,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10月4日將此工程之部分轉包予世燿公司,轉包之合約金額為500萬元,較原本青沐公司承攬之金額高出13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城揚建設與青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城揚建設與世燿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青沐公司報價單、世燿公司報價單、青沐公司與世燿公司合約所定施工品名及價格對照表、世燿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9-172頁、卷二第157-164頁、本院卷三第136-138頁),且經證人即世燿公司負責人 王世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143-149頁),堪信屬實,故被告城揚建設確實有因青沐公司未施工而受有另行發包之損害130萬元。
②原告雖以上開工程既然已由被告城揚建設於103年8月
15日函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雙方嗣後又協議拋棄終止合約,被告城揚建設自不能再對青沐公司請求賠償。惟查,依照被告城揚建設與青沐公司之合約第21條,被告城揚建設因青沐公司未進場施工或施工遲延,本得終止合約,並於終止合約後就所受之損害向青沐公司為請求,而上揭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並無關於被告城揚建設不再對青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記載,至於「雙方協議拋棄終止合約」等語亦不等同被告城揚建設已拋棄因終止合約而可得請求之賠償,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青沐公司賠償需另行發包予世燿公司所額外支付之130萬元工程款損害。
③因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票款債權僅為1,230,073元
,而被告城揚建設對青沐公司有關另行發包予世燿公司部分之損失已達130萬元,超過青沐公司可對被告城揚建設請求之金額,故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之債權為零。又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抗辯,究其性質,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提出之防禦方法而已,故如本院認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項目為有理由,而經以此扣抵原告之請求數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者,自可無庸論斷其餘抵銷項目是否可採,故本院不再就被告城揚建設對青沐公司有無逾期工程款、逾期違約金可資抵銷為判斷。
⒊被告晟揚建設主張溢領工程款部分:
被告主張依據楊凌蒂所提出之請款單紀錄,青沐公司溢領「新光案」工程款110,979元,惟「新光案」之工程款或保留款既已於青沐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晟揚協議書時進行結算,青沐公司如有溢領,被告晟揚建設豈會不於結算時為主張,且系爭3紙協議書如屬實,被告對於溢領工程款即不再主張,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36頁),而系爭3紙協議書有效乙節業經兩造不爭,故被告晟揚建設主張青沐公司溢領工程款,應無可採。
⒋逾期罰款部分:
①被告晟揚建設新光案合約編號B41(工程名稱:陽台不
鏽鋼欄杆工程,總工程款1,999,994元,下稱B41合約),被告晟揚建設已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復依照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紀錄,記載:合約編號B41陽台不鏽鋼欄杆工程預計8月31日進場安裝,若逾期施作,依約罰款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晟揚建設簽立系爭晟揚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31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晟揚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31日前進場,被告城揚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等情;以及被告北京建設樂群案合約編號B31-3(工程名稱:中庭雨遮工程,總工程款557,99
9元,下稱B31-3合約),被告北京建設已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沐公司終止合約,復依照102年8月20日工地協調會紀錄,記載:台端(即青沐公司)應於8月24日進場施工並收尾完成,若台端未於8月24日進場施工,工地將依合約扣罰款,若台端未於8月24日當日起算一星期後為8月30日未進場施工,將終止契約等語,青沐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北京建設簽立系爭北京協議書,約定:青沐公司同意於102年8月30日前進場施工,否則拋棄協議書上任何權利與工程款,由被告北京建設另行發包。因青沐公司未於102年8月30日前進場,被告北京建設於102年9月18日發函終止契約,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②上開B41合約、B31-3合約之第18條約定:『逾期損失
:乙方(即青沐公司)倘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即被告晟揚建設/北京建設)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為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罰,或照本合約第二十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損失金之一部或全部』等語,有上開B41、B31-3合約可稽(本院卷三第87-90頁、第103-106頁)。被告雖以上開約款有計罰之用語而主張此為懲罰性賠償金,但觀其條文標題即為逾期『損失』,且條文意旨主要均在處理賠償損失,故此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③原告雖主張上開B41合約、B31-3合約均經被告晟揚建
設、北京建設分別以102年8月15日、16日存證信函對青沐公司終止合約,應無再於終止後主張違約金之餘地。惟查,系爭B41合約、B31-3合約於被告晟揚建設、北京建設終止後,復於同年月20日之工地協調會中同意由青沐公司進場施作,並約定進場期限分別為同年月31日、24日,青沐公司於工地協調會亦無表示反對,自應認雙方就上開已終止之合約,同意自102年8月20日起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履行。又原告自陳青沐公司有進場施工之點工單僅有成東案(本院卷四第132頁),足見就B41合約、B31-3合約之工程青沐公司並未進場施作,自有逾期情事。經計算至青沐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收受被告晟揚建設、北京建設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為止,B41合約已逾期23日,B31-3合約已逾期30日。本院審酌被告晟揚建設、北京建設本已終止與青沐公司間之契約,復於工地協調會時再給予青沐公司機會進場施作,但青沐公司於10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晟揚協議書、系爭北京協議書且領取附表一編號2、3之支票後,竟仍未依約進場施作,又建築業因需要較高之資本投入,若有工程遲延本會造成一定之利息負擔,被告就其利息負擔亦已陳明在卷(本院卷四第24、25、28頁),故被告主張按照契約約定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無過高,被告晟揚建設、北京建設可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即分別為137,999元、50,219元。
⒌被告晟揚建設因保固之維修費用:
被告晟揚建設就青沐公司關於廣場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修之必要而另行發包給金響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支出費用11,550元;就青沐公司關於文濱案所承攬之工程,因有維修之必要,另行發包給北門金屬有限公司,支出費用3,150元,發包給鋐麗實業有限公司,支出費用9,0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系爭晟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述「五甲案」、「文濱案」、「廣場案」之工程,若須維修則乙方(即青沐公司)無條件配合,若未能維修,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晟揚建設)之新光案或其他案場工程款或保留款支付等語。而青沐公司依照系爭晟揚協議書所預支者即為「五甲案」、「文濱案」、「廣場案」之工程款、保留款已如前述,故青沐公司就上述已領取工程款、保固款之工程若有未能維修者,被告晟揚建設自得予以主張抵銷。原告雖以被告晟揚建設並無通知青沐公司進場維修為辯,但青沐公司就未完工之部分未能按照協議進場施作而遭終止契約以及處逾期罰金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再期待青沐公司就已完工部分進場維修,故被告晟揚建設主張青沐公司業已倒閉不進場維修等語(本院卷四第135頁),應屬有據,被告晟揚建設就此部分合計23,717元之維修費用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有票款債權1,230,073元,對被告晟揚建設有票款債權531,543元;對被告北京建設有票款債權294,610元,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照系爭城揚協議書、系爭晟揚協議書,青沐公司已因預支系爭A工程、系爭B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而不得再對被告城揚建設、晟揚建設為主張。此外,被告城揚建設因青沐公司未依照B31-1合約進行施作,必須將之轉包與世燿公司,受有多支出130萬元工程款之損失,被告城揚建設以之抵銷應有理由,經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城揚建設已無債權存在。另被告晟揚建設主張青沐公司有溢領工程款雖無可採,惟青沐公司對於所承攬被告晟揚建設之B41合約因有逾期施作之情事應賠償違約金137,999元,被告晟揚建設另因青沐公司所承攬之「廣場案」、「文濱案」有未能保固而額外支出之維修費用23,717元,被告晟揚建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晟揚建設之債權合計為369,827元。另青沐公司對於所承攬被告北京建設之B31-3合約因有逾期施作之情事應賠償違約金50,219元,被告北京建設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青沐公司對被告北京建設之債權合計為244,391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青沐公司對被告晟揚建設有369,827元之債權存在;對被告北京建設有244,391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一:
┌──┬─────┬───────┬─────┬──────┐│編號│被告名稱│票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1│城揚建設股│102年8月27日│CSA0000000│10,00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50,000元││││├─────┼──────┤││││CSA0000000│16,095元││││├─────┼──────┤││││CSA0000000│10,000元││││├─────┼──────┤││││CSA0000000│30,000元││││├─────┼──────┤││││CSA0000000│17,700元││││├─────┼──────┤│││││15,000元││││├─────┼──────┤││││CSA0000000│2,000元││││├─────┼──────┤││││CSA0000000│11,000元││││├─────┼──────┤││││CSA0000000│17,080元││││├─────┼──────┤││││CSA0000000│1,400元││││├─────┼──────┤││││CSA0000000│6,352元││││├─────┼──────┤││││CSA0000000│7,938元││││├─────┼──────┤││││CSA0000000│9,473元││││├─────┼──────┤││││CSA0000000│25,000元││││├─────┴──────┤││││合計:229,038元│├──┼─────┼───────┼─────┬──────┤│2│北京建設股│102年8月27日││16,28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4,600元││││├─────┼──────┤││││CSA0000000│25,000元││││├─────┼──────┤││││CSA0000000│3,150元││││├─────┼──────┤││││CSA0000000│20,795元││││├─────┴──────┤││││合計:69,825元│├──┼─────┼───────┼─────┬──────┤│3│晟揚建設股│102年8月27日││51,832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50,000元││││├─────┼──────┤││││CSA0000000│21,224元││││├─────┴──────┤││││合計:123,056元│├──┼─────┼───────┼─────┬──────┤│4│城揚建設股│102年11月27日│CSA0000000│16,095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10,000元││││├─────┼──────┤││││CSA0000000│30,000元││││├─────┼──────┤││││CSA0000000│17,700元││││├─────┼──────┤││││CSA0000000│15,000元││││├─────┼──────┤││││CSA0000000│2,000元││││├─────┼──────┤││││CSA0000000│11,001元││││├─────┼──────┤││││CSA0000000│17,081元││││├─────┼──────┤││││CSA0000000│1,400元││││├─────┼──────┤││││CSA0000000│6,353元││││├─────┼──────┤││││CSA0000000│7,938元││││├─────┼──────┤││││CSA0000000│9,474元││││├─────┼──────┤││││CSA0000000│25,000元││││├─────┴──────┤││││合計:169,042元│├──┼─────┼───────┼─────┬──────┤│5│北京建設股│102年11月27日│CSA0000000│25,00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3,150元││││├─────┼──────┤││││CSA0000000│20,795元││││├─────┼──────┤││││CSA0000000│16,280元││││├─────┼──────┤││││CSA0000000│4,600元││││├─────┴──────┤││││合計:69,825元│├──┼─────┼───────┼─────┬──────┤│6│晟揚建設股│102年11月27日││51,833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50,000元││││├─────┼──────┤││││CSA0000000│21,224元││││├─────┴──────┤││││合計:123,057元│├──┼─────┼───────┼─────┬──────┤│7│晟揚建設股│102年12月7日│CSA0000000│6,316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19,110元││││├─────┴──────┤││││合計:25,426元│├──┼─────┼───────┼─────┬──────┤│8│城揚建設股│103年2月27日│CSA0000000│6,00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167,738元││││├─────┴──────┤││││合計:173,738元│├──┼─────┼───────┼─────┬──────┤│9│城揚建設股│103年7月27日│CSA0000000│33,002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84,000元││││├─────┼──────┤││││CSA0000000│9,072元││││├─────┴──────┤││││合計:126,074元│├──┼─────┼───────┼─────┬──────┤│10│晟揚建設股│103年10月7日│CSA0000000│363,06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20,000元││││├─────┴──────┤││││合計:383,060元│├──┼─────┼───────┼─────┬──────┤│11│城揚建設股│103年11月27日││312,570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7,125元││││├─────┼──────┤││││CSA0000000│128,232元││││├─────┼──────┤││││CSA0000000│236,013元││││├─────┼──────┤││││CSA0000000│73,415元││││├─────┴──────┤││││合計:757,355元│├──┼─────┼───────┼─────┬──────┤│12│城揚建設股│104年2月7日│CSA0000000│3,864元│││份有限公司│├─────┴──────┤││││合計:3,864元│├──┼─────┼───────┼─────┬──────┤│13│北京建設股│104年6月7日│CSA0000000│80,285元│││份有限公司│├─────┼──────┤││││CSA0000000│100,000元││││├─────┼──────┤││││CSA0000000│44,500元││││├─────┴──────┤││││合計:224,785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工程案名及款項│││││├──┼─────┼─────────┬──────┤│1│城揚建設│雙成D案保留款│22,000元││││││├──┼─────┼─────────┼──────┤│2│城揚建設│裕誠案未領工程款│1,165,195元│││├─────────┼──────││││裕誠案未領保留款│532,850元│││├─────────┴──────││││合計1,698,045元│├──┼─────┼─────────┬──────┤│3│城揚建設│成東案未領工程款│2,067,055元│││├─────────┼──────││││成東案未領保留款│1,797,285元│││├─────────┴──────││││合計3,864,340元│├──┼─────┼─────────┬──────┤│4│晟揚建設│新光案未領工程款│263,149元│││├─────────┼──────││││新光案未領保留款│65,282元│││├─────────┴──────││││合計328,431元│├──┼─────┴────────────────┤│合計│未領工程款5,912,816元││││└──┴──────────────────────┘附表三:
┌─┬──┬───┬────┬──────┬───┬───┬───┬──┬──────┐│編│合約│案場│工程名稱│總工程款│應進場│應完成│合約終│逾期│逾期違約金││號│編號│名稱│││日期│日期│止日期│天數│││││││││││││├─┼──┼───┼────┼──────┼───┼───┼───┼──┼──────┤│1│B28│城揚│外觀不鏽│22,800,000元│102年││102年│34│2,325,600元││││成東案│鋼欄杆、││8月20││9月23│││││││飾條、燈││日││日│││││││箱及鋁包│││││││││││皮工程││││││││││││││││││├─┼──┼───┼────┼──────┼───┼───┼───┼──┼──────┤│2│B31│城揚│浴室不鏽│897,158元│102年│102年│102年│37│99,584元││││裕誠案│鋼窗工程││8月17│9月30│9月23│││││││││日│日│日│││││││││││││││││││││││││├─┼──┼───┼────┼──────┼───┼───┼───┼──┼──────┤│3│B31│城揚│基座及公│3,700,000元│102年││102年│3│33,300元│││-1│裕誠案│設不鏽鋼││8月17││8月20│││││││工程││日││日││││││││││││││├─┼──┼───┼────┼──────┼───┼───┼───┼──┼──────┤│4│B31│城揚│外觀鋁包│15,000,000元│102年│102年│102年│37│1,665,000元│││-2│裕誠案│板、欄杆││8月17│10月31│9月23│││││││、燈箱、││日│日│日│││││││飾修不鏽│││││││││││鋼工程││││││││││││││││││├─┼──┼───┼────┼──────┼───┼───┼───┼──┼──────┤│5│B31│城揚│後陽台落│1,479,983元│102年│102年│102年│37│164,278元│││-3│裕誠案│地不鏽鋼││8月17│9月30│9月23│││││││格棚工程││日│日│日││││││││││││││├─┼──┼───┼────┼──────┼───┼───┼───┼──┼──────┤│6│B31│城揚│標準層梯│2,199,968元│102年││102年│3│19,799元│││-4│裕誠案│廳檢修門││8月17││8月20│││││││框、扇-││日││日│││││││鐵件工程││││││││││││││││││├─┼──┼───┼────┼──────┼───┼───┼───┼──┼──────┤│7│B31│城揚│外觀字體│3,599,999元│102年││102年│3│32,399元│││-5│裕誠案│柵、基座││8月17││8月20│││││││柱壁燈、││日││日│││││││屋突、格│││││││││││柵鐵件││││││││││││││││││├─┼──┼───┼────┼──────┼───┼───┼───┼──┼──────┤│8│B41│晟揚│陽台不銹│1,999,994元│102年││102年│23│137,999元││││新光案│鋼欄杆工││8月31││9月23│││││││程││日││日││││││││││││││├─┼──┼───┼────┼──────┼───┼───┼───┼──┼──────┤│9│B31│北京│中庭雨遮│557,999元│102年││102年│30│50,219元│││-3│樂群案│工程││8月24││9月23│││││││││日││日│││││││││││││││││││││││││├─┴──┴───┴────┴──────┴───┴───┴───┴──┼──────┤││4,528,178元││總金額│││││└───────────────────────────────────┴──────┘附表四:
┌────┬────┬────┬──────┐│編號│被告公司│建案名稱│溢領金額│├────┼────┼────┼──────┤│1│城揚建設│雙城D案│17,600元│├────┼────┼────┼──────┤│2│城揚建設│裕誠案│583,364元│├────┼────┼────┼──────┤│3│城揚建設│成東案│2,643,791元│├────┼────┼────┼──────┤│4│晟揚建設│新光案│110,979元│├────┼────┴────┴──────┤│合計│3,355,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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