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上訴人 羅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文欽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係用手拉扯告訴人 許傳灶 之衣領,並非欲抓其身上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而許傳灶於偵查時原稱上訴人係用手拉其領子,卻致其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斷裂無法使用,隨後許傳灶在第一審又稱上訴人以手拉其衣領,與拉其電腦皮套帶子之動作,應屬同一個行為,惟上訴人於欲拉其衣領時,因其順勢往後退,上訴人乃未拉到其衣領,卻拉到其配帶之電腦皮套帶子,第一審判決因認上訴人係不慎拉到許傳灶隨身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主觀上應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即認上訴人對毀損該電腦皮套左側扣環縱有過失,但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上訴人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雖許傳灶嗣於原審改稱上訴人在案發時係要抓住警用電腦皮套等語,然此與前開事證不符,原審忽視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祇要拉扯許傳灶之衣領,復未詳查,遽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上訴人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深感後悔,且在許傳灶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與友人、親人、立法委員等人多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向許傳灶道歉,並表示願意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予慈善單位,復與配偶離異,家中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上訴人扶養,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分別審理 溫志強 議員、 曾坤炳 議員、 朱高正 立法委員等人之案件時,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或與本案相似,或較本案為嚴重,但均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並已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虞,如其受徒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已符合司法院所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告訴人許傳灶之指述,證人陳妘莉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與許傳灶發生拉扯,並向許傳灶胸前伸手,欲使力將其拉近,則不論其伸手係拉到許傳灶之衣領或許傳灶為執行臨檢職務所掌管、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對其而言應無不同,上訴人又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其用力拉扯該警用電腦皮套,將使之受損,仍使勁拉扯,是該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因而拉斷,亦應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諉稱其於案發時僅欲拉扯許傳灶之衣領,並無損壞前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之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桃園縣(嗣已改制為桃園市)議員,理應為民服務,而非藉此身分追求個人之利益,但觀諸本件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要求平鎮分局分局長、督察組組長到其議員服務處說明等情,足見上訴人仗恃其議員職位,對案發當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黑貓復古酒店」臨檢之許傳灶等員警及平鎮分局長官頤指氣使,粗橫霸道,實有負其職責,且上訴人於許傳灶率員警執行臨檢職務時,僅因不欲其與友人之聚會遭人打擾,竟阻撓警方執行臨檢,又徒手拉扯、推擠,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傳灶施以強暴,並當場以穢語予以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之法紀,造成許傳灶受傷及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惡性非輕,許傳灶復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對其喝酒失控表示道歉,且願捐款予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暨上訴人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上訴人所犯前述各罪,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並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等情事。且各個案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㈡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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