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三號上訴人 王禹翰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王禹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共同犯罪,辯稱充其量僅係幫助犯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現役軍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邱建瑋吳俊賢劉尉祥 等人證言及相關簡訊等資料,可見上訴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並不知道劉尉祥欲用以販賣他人使用,原審對此等有利證據未予調查,自屬違法。㈡、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徒以客觀上實行販入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認不得不評價為販賣罪之共同正犯,違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七號判決意旨,對於上訴人與劉尉祥、 吳忠權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王星戊 之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憑據則付諸闕如,且劉尉祥證述未給上訴人任何好處,足見上訴人無營利意圖,原判決虛擬上訴人參與犯罪,而與他人犯罪行為嫁接,將他人營利意圖強加於上訴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堪以憫恕,原審認為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仍為現役軍人時,其朋友劉尉祥來電告知有人要買愷他命,因在苗栗與苑裡一帶已找無貨源,請上訴人在台中地區查訪購買愷他命50公克之價格,上訴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已知悉劉尉祥意欲販入愷他命後賣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仍依言尋找,訪得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乃於同日下午1時47分10秒電告劉尉祥,經認可後,即前往劉尉祥住處拿取金錢,返回台中買入愷他命50公克,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愷他命交給劉尉祥,劉尉祥、吳忠權即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許,販賣500元愷他命予王星戊(劉尉祥、吳忠權均經判罪確定)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如何已經明確知悉劉尉祥託其購買愷他命係為出售給他人牟利,仍為劉尉祥訪價購入,供劉尉祥出售,及劉尉祥將愷他命出售予王星戊,如何係基於營利犯意為之,上訴人即應就劉尉祥之販賣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暨邱建瑋、吳俊賢、劉尉祥等人之證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知道劉尉祥託其尋訪、購買之愷他命係欲供販賣他人所用,仍為之購入,以供劉尉祥販賣予他人,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原審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獨立審判而論以共同正犯,乃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與影響。上訴意旨以他案判決意旨指摘本件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王敏慧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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