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4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見偵字卷第1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3年4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翌日上午7時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告蔡宗和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上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對於蔡宗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和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亦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