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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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旁排水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五五巷一五九號前,其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以大弧度轉彎,侵入來車道,適有對向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肇事後,心生畏懼又思及己身經濟狀況,竟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逃逸,適逢機車騎士 林國勳 行經該處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不諱,核與證人林國勳於警訊及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五張、被告甲○○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巷旁排水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一五五巷一五九號前,其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以大弧度轉彎,侵入來車道,適有對向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左側股骨骨折、肺部挫傷、腹部鈍挫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與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