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和路三段方向行駛,欲載送乙○○返回臺北縣三重市住處,行至三重市○○路○○號之一前時,前方與三和路三段交岔路口號誌變為紅燈,乙○○見狀便示意要趁紅燈停車時下車,丙○○本應注意該處路側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縱使臨時停車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按其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丙○○竟疏未注意即將車停於距路側尚有三點四公尺(起訴書誤認僅有一點二公尺)遠之慢車道上,讓乙○○下車,而乙○○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先行注意車後來車狀況,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準備下車,適有 陳舜堯 (起訴書誤繕為「陳堯舜」)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撞上該右後車門,人車倒地,致陳舜堯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丙○○、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央請路人代以電話報警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將陳舜堯送醫急救。惟陳舜堯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舜堯之妻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停車開啟車門時,遭被害人陳舜堯騎乘機車撞及後,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被告丙○○辯稱:當時伊要靠邊停,但路邊有車無法靠邊停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下車時有看後面,伊看沒車才下車云云。然查,被告丙○○肇事時停車處路側係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標線,且其臨時停車係將車停於距路側有三點四公尺遠之慢車道上,與路邊停車之車輛相距亦尚有一點二公尺之遠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當時停車地點係不得臨時停車上下乘客,且係未靠向路邊即逕行停於車道上,應屬無訛。另據被告乙○○於警訊所稱:伊車門一打開,陳舜堯之機車就突然自後駛來撞上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反面)觀之,其開車門與被害人機車相撞係於瞬間發生,故其果真於下車前有查看後面來車,焉會未見被害人之機車駛來,堪見被告乙○○下車時顯未查看後方來車即逕行開啟車門,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而被害人陳舜堯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標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停車下車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二人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鑑字第八九四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二人確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旋即央請路人報警自首之事實,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現場照片核與被告所述自首之情相符,堪認屬實。是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