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犯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強盜罪、搶奪罪部分,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外殼,得手後將該機車外殼換裝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未懸掛車牌)。甲○○嗣因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故障,牽騎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一之一號「富凱機車行」修理,嗣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上開機車行時,發現停置在該處之機車裝置其所失竊之機車外殼,隨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牽騎其所有QBE-三八九號輕型機車至「富凱機車行」修理,而裝置在其上之車殼並非其所有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友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巧遇丁○○的朋友,當時伊騎乘一部未掛車牌且無車殼之機車,此人向伊借用機車,伊就將機車借給他,當天他至伊住處返還機車,還車時裝有車殼,伊並未詢問其來源,他說機車故障,伊就自己牽去車行修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是否向甲○○借用機車?)沒有;(那輛車沒外殼有無印象?)沒有;(你們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三十頁背面),惟證人與被告同至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有看過該機車及車殼,我朋友於去年九月或十月間向被告借用機車,當時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騎乘一部有車牌但無車殼之車機,我們於下午二、三時在樹林遇到我朋友,該朋友不認識被告,被告就借給他,借了二、三天後,朋友就打電話給我說要還車,我就到樹林牽車,那時有車殼,他說送被告一面車殼,當天我就騎到被告位於樹林市○○街住處還他,騎到一半車子就壞掉,於是我就牽到被告家,當天被告就牽去修理,我們沒有一起去,這是他事後說的:::」等語,惟被告牽騎機車至富凱機車行修理時,其上並未懸掛車牌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富凱機車行負責人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之機車懸掛有車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對被告及證人丁○○進行隔離訊問,證人丁○○證稱其將機車還給被告,未與被告一起去機車行等語,亦與被告供稱丁○○之友人還車,其與丁○○一起去機車行之情有別,足徵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應係與被告臨訟串證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未向被告借用機車乙節,較為可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將機車借給丁○○及其友人,當時沒有車殼,返還時卻有車殼,渠等說是機車行不要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八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供稱其將機車借給丁○○,沒有約定何時還,因為之前丁○○將車子撞壞,車牌000000也被吊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嗣則否認牽騎機車至機車行,經證人丙○○當庭指認,被告始坦承,並供稱機車借給丁○○時有車殼,有無車牌不記得,其等騎乘該部機車時被撞,以致車牌掉落,當時未停下來查看,回到住處才看到車牌不見了,借給丁○○之後車子故障,與丁○○一起去機車行,送修時已有外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其又供稱將機車借給丁○○之朋友,還車時就有車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處甚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犯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月廿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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