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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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起至同日八時許止,在臺北縣平安路某處參加尾牙餐會,飲用玉泉清酒一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往臺北縣永和市○○街,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時,因尚有醉意及違規提前左轉,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血尿、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合併腹膜腔出血、左側股骨上端骨折以及左側腓骨上端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接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猶被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飲酒既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歷二小時餘後,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六分許,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時許肇事前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為高,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參合其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以及肇事致人成傷等結果,俱徵其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此次偶發初犯,事後亦已就酒後駕車肇事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有卷內調解書影本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來茲。
三、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即應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