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後,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惟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友人 蔡色祥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自行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源加熱後,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在友人蔡色祥上開住處與 何哲瑋 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不詳人所有,且與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一組。而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甲○○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渠是吸到二手煙(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渠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供承:渠與其他人在大約三坪的房間內,而他人是使用自製吸食器,以口鼻直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同前審理筆錄),因此,縱使被告與吸食者同處一室,亦不致不慎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又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何哲瑋於警訊時證稱:伊曾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詳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本件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且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甲○○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有上揭裁定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各一件足堪為憑。因此,被告前因無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後,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手段、次數、及其犯罪後猶圖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不詳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否認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關,且非於被告住處查獲,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所用之物,故本院無從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