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監五字第車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省北監檢字第四0八0九二六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參加定期檢驗,為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自承,且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省北監檢字第四0八0九二六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未接獲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書云云,惟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雖因已逾六個月之查詢期間,故樹林郵局無法提供查詢,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大宗掛號付郵寄交樹林郵局投遞,其收件人為甲○○,寄達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二,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附卷可憑,足徵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確經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車籍資料所記載之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二,因招領逾期退回,復刊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央日報依法公示送達,自公示送達生效後逾十五日,異議人仍未到案繳結之事實,有中央日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第廿二版廣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屬實,核諸舉發單位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要屬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收受通知單係可歸咎於己,自難藉以諉諸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當,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異議人已新領牌照),殊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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