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告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0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途經國道一號北向35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總計支出修復費129,161元(包含工資費用28,543元、零件費用100,61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全數理賠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暨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暨事故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5至1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16至28頁)。又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保險契約、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等影本以為佐證(本院卷12頁反面至12頁反面、4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9,161元(含零件費用100,618元、工資費用28,543元),此有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10頁反面至12頁),惟原告自承工資中烤漆部分因有部分單據遺失而僅請求24,045元(本院卷41頁)。又系爭車輛乃109年6月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1,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原告請求之工資(不需計算折舊)24,045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5,821元(計算式:51,776+23,045=75,821)。
㈢遲延利息起算基準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間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本院卷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費用額為1,000元。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618×0.369=37,1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618-37,128=63,490
第2年折舊值63,490×0.369×(6/12)=11,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490-11,714=51,7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