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董事長)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分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單位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一)上訴人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營業處(地址:新竹市○○路○號)勞工 黃志文 103年2月份(計薪週期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15日)延長工時共計18.8小時,未將危險津貼新臺幣(下同)1,400元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二)上訴人所屬○○零售中心○○加油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號)勞工 洪張益 103年2月份(計薪週期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15日)延長工時共計16.1小時,未將危險津貼1,000元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基準,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以103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30159134號、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基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合計處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自勞基法之文義解釋、改制前勞委會自身內部見解及司法院研究廳之意見,原判決未實究勞基法第24條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法條用語之差異為何,即「平日每小時工資」(俗稱加班費)是否應計入額外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僅以用語相同應作相同解釋為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經查原判決依勞工黃志文、洪張益之薪資表,認定上訴人給付勞工之危險津貼,係因在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工作之勞工,因接觸油氣而給與,與勞工提供之勞務有關聯性,且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由雇主處所得之對價,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除物理體能勞動外,自應包括在提供勞務中所可能面對之危險,上訴人核發該津貼又係定期發放,非突發式一次給與,具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又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11款規定之範疇,自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認定勞基法第24條用語,顯係將危險津貼納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援引之改制前勞委會函釋,均非適用於本件按月計酬勞工,及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主管廳研究意見,仍係以工資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並未認應排除危險津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