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同段第七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之「門風骰子」均更正為「搬風骰子」、證據項目㈡之「共犯」更正為「偵查中共同被告」,並增加「現場照片10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王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570元,僅其中72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款項分屬偵查中共同被告 施閎仁陳一鳴陳瀅婷 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賭資1,570元均為被告所有並認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而上開扣案之賭資720元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王伯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弘與施閎仁(另案緩起訴處分)、陳一鳴(另案緩起訴處分)及陳瀅婷(另案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7時許,在王伯弘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公然以麻將、骰子為賭具,賭法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57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及門風骰子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伯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施閎仁、陳一鳴及陳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賭資1,57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及門風骰子1顆。
二、核被告王伯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賭資1,570元、麻將1副、骰子3顆及門風骰子1顆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錦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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