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詹玉嬌 再審被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表人 吳素琴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840立方公分,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註銷牌照。嗣該車輛因於101年10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再審被告組成之車輛檢查小組查獲(違規單號:50J01301號),地點為新竹縣○○鎮○○路與光明路交岔口。再審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1月21日新縣稅法字第1010043703號裁處書,對再審原告補徵前一次查獲日101年3月21日翌日(即101年
3月22日)起至本次查獲日101年10月2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6,658元,並處以按上開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13,316元。再審原告就本稅及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新竹地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4條僅規定送達通知應踐行法定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且行政文書應類推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於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送達通知書,係有法效性之觀念通知,亦屬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且有要式規定,其記載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然查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寄存送達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並未記載交付送達機關及應送達之文書,是該次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一般掛號函件之招領通知單,尚有寄件人之註記,然系爭寄存送達收受效力發生在先,反未記載交付送達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11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事項,對再審原告產生差別待遇,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追加預備聲明:
⒈確認再審被告受理續行本案訴願程序為違法行政處分。⒉再審被告及第一審法院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20萬3,000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三、再審被告抗辯:(一)行政程序法對於寄存送達行政文書之程序,已明定於行政程序法74條,故行政文書於依規定辦妥寄存時,送達程序即已完成,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於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文書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不足採認。(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並非規定寄存送達通知書所應記載之內容,再審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三)再審被告雖未以逾訴願期間為由,從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仍進行實體審查,然此係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方式進行,結論並無二致,是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足見,就送達方法中之寄存送達而言,行政文書之送達,於依規定寄存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此與訴願文書與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關於寄存送達係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不相同,應予辨明。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依前開說明,是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於102年年5月27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28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再審原告逾期提起訴願,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雖有不當,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審判決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未明確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類推適用行政訟法第73條規定,於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郵政機關為寄存送達時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旨在通知收件人於期限前至寄存機關領取文書,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本件郵務送達通知書之記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之內容,其送達為不合法,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再審原告追加預備聲明部分,本院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