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文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後方防火巷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438公克,鑑驗耗損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78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38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此有該公司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55頁),並有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54至5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並於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4378公克)及內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是就上開扣案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