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欒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2頁),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被告 欒穎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穎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以104年度簡字第179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或同月19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之女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嗣於104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欒穎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460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欒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家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