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廖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9月8日1時23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器檢測呼氣值達0.83MG/L)」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至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上訴人遂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裁決書經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場簽收送達。另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16時53分許,駕駛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大潭段258之1號,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查獲「經警方攔查酒精測試器測得0.4MG/L」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酒駕),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此次酒駕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嗣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五年內二次酒駕)等法規,以103年10月22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此次酒駕是騎乘機車,卻遭吊銷大貨車駕照,且被上訴人的工作需要開車,仰賴駕照維生。(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檢視公路監理系統,被上訴人第2次酒駕時未考領有機車駕照,其於102年1月4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5項之情況。
(二)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8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為警舉發酒駕違規,嗣於102年6月15日駕駛輕型機車經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吊銷原告行為當時所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一)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開始施行,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應僅能自102年3月1日向後適用。行為人在102年3月1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年3月1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525、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系爭法條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第3項,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參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另參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 彭鳳 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第574號解釋理由書、第14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61條等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依不同車級而分成多類,且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實務上採行「兩照制」,若貫徹此種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該行為應依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之違規處罰,然而,監理機關卻未遵行「兩照制」之處理原則,而採取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駕照,亦即若僅領有汽車駕照者,無照騎乘機車違規時,監理機關逕行吊扣(銷)駕駛人所持有之汽車駕照。如此作法,不僅有違「兩照制」原則,對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照者,不論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或違規時,均因無駕照可供吊扣(銷),而不受任何吊扣(銷)駕照處分之執行,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作法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目前領有之汽車駕照為「普通大貨車」駕照,至於機車駕照部分,未曾考領,被上訴人於99及102年間先、後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騎乘「輕型機車」之酒駕行為,其行為固屬萬萬不該,然被上訴人上開兩次酒駕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種既有不同,按「兩照制」之原則,本應針對不同之駕照予以分別裁罰,惟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未遵「兩照制」原則,逕以被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照為由,吊銷被上訴人之汽車(普通大貨車)駕照,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前開第35條第3項所指「五年內二次酒駕」,應就其酒駕行為時所駕車類之不同而分別處理(計算),否則,如本件被上訴人僅因一次汽車(自小客車)酒駕行為,便將遭到吊銷汽車(普通大貨車)駕照之裁罰,對其工作權與生計將造成嚴重影響,核其行為與處罰間顯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非妥適。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就本條例第35條第4項「五年內」之計算方式無違法之處:依交通部102年7月1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2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38號、103年度交上字第7號、103年度交上字第50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及司法院釋字第714號 蘇永欽 及 林錫堯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被上訴人於99年雖無法預見新法,但其99年之酒駕行為即屬違法,縱使行為時無法預見,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可言,就公益而言,被上訴人102年6月15日的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重大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二)上訴人依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大貨車駕照並無違法:參照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理由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並無機車駕照,於員警攔查時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屬於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並無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5項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既未受違憲之宣告,上訴人之裁決無違法,法官應依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無異於自行宣告加諸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外尚須有「汽機車分類吊銷」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1款)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款)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又上揭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以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次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第1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年3月1日以前,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上訴人不得逕依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又原處分關於吊銷汽車(普通大貨車)駕照,有違「兩照制」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固非無見。
(四)惟按:
1.關於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5年」部分: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年2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其嗣於102年6月15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之意旨無涉,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爭點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本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至多僅得回溯至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5)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9月8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6月15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吊銷被上訴人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99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2.關於吊銷被上訴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
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嗣該條文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同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嗣該條文於101年2月29日修正發布,並自即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復於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0月15日施行為:「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向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為同條例第68條,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問題。
(2)再按,觀諸前開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被上訴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3)復以,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輕型機車,則吊銷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輕型機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原判決以本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應以合憲解釋原則,限縮為「吊銷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理由,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惟參照前揭本條例第68條歷次修法過程、增訂同條第2項之文義及所謂合憲解釋原則有其界限,本件依原判決之結論,已明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實已無異於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