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告人 康志鴻 相對人 邱展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6年度北簡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請相對人還款,相對人告知分期處理債務,卻避不見面。抗告人後續取得法院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查封動產執行及假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然相對人現又去函法院告知沒收到及家人沒告知想欺騙法院,係拖延還款時間,不想處理本件債務,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900元,及自10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則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02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2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案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並據相對人之聲請,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之審理期間,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為3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7,63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50,900元,及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至原審裁定停止時即106年3月30日止(期間共計568日),其本息合計債權額約為54,860元【計算式:50,900元+(50,900元×5%÷365×568)=5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依原審斟酌抗告人因執行延宕所受損害之衡量標準,計算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8,229元為適當(債權額:54,860元×5%×3年=8,
229元),是原裁定以7,635元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尚有未洽。另抗告意旨所述情節,乃本案訴訟之爭執,核與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並無關係,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自無足採,固應駁回,但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毋庸廢棄原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提高為8,22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珉千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