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抗告人 曾慶勇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鍾宜霖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已對相對人鍾宜霖在金門另設新門市,將木雕作品移往他處展售或委售情事,提出照片佐證,其顯有將財產變賣、隱匿或移往他處之虞;且相對人對於先前出售木雕作品之項目、金額均不告知再抗告人,伊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未盡釋明義務,縱釋明不足,伊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准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云云,為其論據。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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