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宜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宜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宜芳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經由臺中市○區○○路○○○號1樓「大都會機車行」居間,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萬3,416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
6年8月29日止,每月1期,共36期,每期應給付3,706元,價金未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於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羅宜芳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或質押等。詎羅宜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於103年12月底或104年1月初,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約4、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質押予臺中市南區某當鋪借款,嗣因無資力贖回而流當,該當鋪遂將該機車於104年2月10日出售並辦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江志輝
嗣經廿一世紀資融融公司向羅宜芳催討,均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致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宜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謝曉彤 、證人江志輝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被告繳款明細影本、機車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影本、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得之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權利,不得擅自處分,竟將持有他人之物即上開購得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當舖,使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肄業學歷,未婚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本件係因資金缺口而生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羅宜芳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所明定。查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經其於104年2月10日,以約4、5萬元代價販售與當鋪,並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第三人江志輝名義;惟該第三人江志輝係經由當鋪有償取得,尚無事證可認係明知,或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等情,自不得謂屬知情之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故本案被告侵占前開機車,計獲變得之犯罪所得約4、5萬元,爰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估算犯罪所得為4萬元,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未能收足之前開機車所餘價款,應待本案執行時就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予以發還,若仍有不足,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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