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90號聲請人 關喬蓮 被告 關少鈞 (原名 關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喬蓮係被告關少鈞之胞妹,聲請人即訴外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而自偵查中起遭凍結扣押在案,惟該帳戶乃聲請人所申請設立,實與本案無涉,然聲請人上開郵局帳戶管制迄今,本案亦經提起公訴,造成訴外人即聲請人無法使用帳戶影響經濟生活甚鉅,爰依法聲請發還解除上開帳戶管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配合上開修正規定,刑事訟訴法修正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即在貫徹前揭剝奪犯罪利得之理念,為保全將來對於利得沒收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又凍結帳戶既屬扣押處分之方法;且檢察官審理案件時,扣押物(留存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檢察官予以審酌,以處分為之,然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留存)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本件檢察官函請金融機構「扣押」銀行帳戶,核其性質是扣押財產的「禁止處分命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的要件不符,因其性質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關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的要件不符,惟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的意旨,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關喬蓮與被告關少鈞係兄妹關係,有渠等身分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關少鈞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審理中。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凍結在案,則該帳戶,既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以中檢秀謙102他5352字第140051號依法予以禁止處分,自屬扣押物之禁止處分命令性質。惟被告關少鈞迭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沒有使用關喬蓮的郵局帳戶投資萬通公司,僅使用另一位妹妹 關喬允 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購買萬通公司點數等語,有相關筆錄附卷足按。再者,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12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1382號函檢附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聲字卷第14-17頁),可見上開帳戶內除僅餘額389元外,亦任何共犯、被害人或萬通公司之收支使用情形,應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此外,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之聲請以
105年12月12日中檢宏厚104蒞9576字第133098號函文,亦覆以:若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同意解除禁止之處分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解除檢察官就上開帳戶所為的禁止處分命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施懷閔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