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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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25號聲請人 王淑貞 相對人 朱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朱春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如(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因腦中風,經送醫後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朱春祥(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戶戶籍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叫喚其姓名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臥床,手腳無法自在移動,身上有鼻胃管、導尿管,生活無法完自理,須他人照顧,據家屬陳述,相對人10多年前中風,多次腦中風,也有接受開腦手術,現狀昏迷指數只有6分,意識不清,對醫師叫喚,此種情形已經3年以上,認知理解能力完全喪失,無法處自己財產,狀況無法回復,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朱春祥、 朱春維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朱春祥為相對人之子,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同意,有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朱春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淑貞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春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