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紘
林煒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紘、林煒祥被訴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煒祥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因同業競爭激烈,為張貼鎖匙店之廣告以增加鎖店業績,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被告鄭勝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煒祥,一同前往告訴人 陳孟雯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被告鄭勝紘先在門口信箱貼上「西屯鎖王」之貼紙,再由被告林煒祥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陳孟雯前揭住處之大門打開,被告林煒祥、鄭勝紘擬一同進入告訴人陳孟雯住處張貼廣告貼紙,被告林煒祥、鄭勝紘進入屋內後,發現屋內設有監視器,遂立即退出告訴人陳孟雯之住處離開。因認被告鄭勝紘、林煒祥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鄭勝紘、林煒祥為張貼鎖匙店之廣告,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27日凌晨4時55分許,被告鄭勝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煒祥,一同前往告訴人 楊月香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之「富宇寶座二期」社區,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先○○○區○○道大門門口貼上「西屯鎖王」、「公道鎖匙」之貼紙,再由被告林煒祥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楊月香前揭住○○區○○○道大門打開,被告林煒祥、鄭勝紘遂一同侵入「富宇寶座二期」社區內,復由被告林煒祥以不詳方式破壞第二道大門,被告鄭勝紘則在一旁觀看,待第二道大門遭被告林煒祥破壞後,鄭勝紘、林煒祥遂一同侵入該社區擬張貼貼紙,被告鄭勝紘並查看遭被告林煒祥破壞之第二道大門之損壞情形,被告林煒祥則進入該社區之電梯擬張貼廣告貼紙,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完成張貼廣告後,遂前後離開該社區。因認被告鄭勝紘、林煒祥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孟雯告訴被告鄭勝紘、林煒祥侵入住居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告訴人楊月香告訴被告鄭勝紘、林煒祥侵入住居、毀損器物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鄭勝紘、林煒祥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分別提起公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孟雯、楊月香業與被告鄭勝紘於105年1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陳孟雯、楊月香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另告訴人陳孟雯、楊月香雖均僅對被告鄭勝紘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應及於被告林煒祥, 爰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鄭勝紘、林煒祥被訴對告訴人陳孟雯犯侵入住居部分,被告鄭勝紘、林煒祥被訴對告訴人楊月香犯侵入住居、毀損器物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芳潔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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