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一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分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㈡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時三分許,在光復東村廣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在光復東村廣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分許,在光復東村廣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㈤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光復東村廣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六分許,在民生立體停車場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光復東村廣場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均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四千二百元等語。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亦未收受停管處寄發之違規舉發通知單;而本件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其性質應為書面行政處分,並非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該繳費通知單應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又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非免除應將繳費通知單送達當事人之作為義務,是停管處之管理員任意將通知單置於車輛雨刷上而不採取其他合法且有保障之送達方式(如郵寄或親手送達),其送達義務之履行具有過失,而管理員係停管處之受僱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停管處對未履行送達書面行政處分須負過失責任,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係有違法或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停車事實,惟辯以並未收到任何停車費通知單,根本不知有停車費需要繳納,因認原處分係屬違誤云云,然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
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次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停車場法規定所為路邊停車場設置相關事項之公告,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程之一般處分,又該一般處分之內容僅屬有關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行政法關係之發生,可能直接依據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因事實行為而成立,例如人民事實上利用公物或營造物等,亦可能發生法律關係(參照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二版,第二五一至二五三頁;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第二次增修版,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自明。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該法律關係既非依據行政處分而發生,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之適用(法務部函復交通部法律意見參照,見法務通訊第二一四八期第二版)。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其內容為具體的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根據此項規定前段,所謂對由一般性特徵而確定其範圍之人所為之處分,稱為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諸如對參與某一示威活動之多數人命令解散,其相對人為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作為行政處分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而該項規定後段乃物的一般處分,諸如開放公共設施供公眾使用,就行為之內容而言固屬具體,但作為處分之相關人而言,則並未確定,僅能謂包括:
因物之公法性質或共同使用關係而權利義務受影響的不特定人。
㈡是本件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既係因使用者進入
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而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是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應屬一般處分無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一般處分亦得以公告之方式代替送達。從而,停管處將公有停車場之收費及管理內容,依法辦理公告,讓使用人因見公告上之內容,而均可得知其有依規定繳費、及主動查詢繳費金額之義務,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二三六五四六四○○號書函附卷可稽,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相符,自不生送達是否生效之問題。
㈢參諸前開說明,異議人異議意旨認本件應依書面行政處分為送達云云,恐有誤會
,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臺北市光復東村廣場等公有收費停車場,業已依法公告,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路段之公有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規定內容,應於公告時起即對後來使用該停車場之不特定人發生效力,而應認公有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而補費通知單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本件異議人異議陳稱:伊未收到補費通知單云云,縱屬真實,然其既有未依上開公告主動查詢補費之情形,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應確實有舉發機關所指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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