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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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廍(聲請書誤載為「部」)坑巷友人住處飲酒,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六三八號自小客車,欲至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小接送其小孩返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零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與案外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二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乙○○有多語、注意力不集中、腳步不穩等情況,經對其施以呼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現場圖、照片、職務報告及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發生碰撞時伊的車子是靜止的,是甲○○騎來撞伊的,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定。即行為人須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者,始該當該罪,是行為人縱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情形,惟倘「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次按每個人對酒精承受之能力,常因體質、健康狀況、情諸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是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五五毫克為唯一標準;更非單純以酒後駕車之人,凡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率皆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行為人或無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有可歸責之事由,但該可歸責之事由,與行為人飲用酒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並非所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人,不問其個別具體情況,一律均可認其即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㈢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
,有酒精測定值表附卷可參,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依上所述,除有進一步補強證據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稽諸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酒後駕車」等語,並未載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紀錄,自難僅憑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及有駕車肇事之事實,遽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證人即本件告發之警員丙○○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檢察官核退後補充製作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有多語、注意力不集中、腳步不穩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判斷有公共危險之嫌」等語,惟該報告之日期與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一月餘,其記憶是否無誤已有可疑;證人丙○○到庭具結亦證稱:「他表現滿鎮定的,言語表達還可以,比一般正常人差一點,不是很流利,有時會重複幾句,走路比較沉重一點,不是很順暢,並沒有搖擺不定的情形,筆錄簽名並沒有困難,訊問過程也沒有神情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只是話多一點」等語,亦與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不符;且證人丙○○亦證稱:「我看他走路滿穩的,只是比一般人沉重,以上的測試(同心圓測試、直行測試),我那時候沒有注意到,我只是以目測而已」等語,亦足認該職務報告僅係證人丙○○個人之推測意見,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僅憑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及駕
車肇事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服用酒類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據以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誠屬不該且不當,自應依相關交通法規予以嚴懲,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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