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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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林春發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然因符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各罪刑,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康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公告通緝,於10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復於104年3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春發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J153)各1份及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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