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所犯之案件,原審法院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六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就該案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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