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萬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戒治之療程為1年,屬機構內之監禁,有矯正人員參與,實為刑罰之延伸,在法理上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萬國(下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觀察、勒戒為期2月,又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強制戒治1年,總和為1年2月,若依整體綜合觀察,對比抗告人之自由、財產(如自費療程負擔)等較大損害,即有實質上不利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除將施用毒品者,定義為「病患性犯罪」外,更跳脫以往僅以勒戒、戒治之刑罰式樣貌,此次修法軸心乃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重新調整生活秩序,復歸社會為中心旨趣,更賦予檢察官、法官應依個案審查之責。而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1年,客觀上無論身癮乃至心癮,顯已戒除,若執以前科資料作為判斷抗告人仍有施用毒品傾向,顯然過於抽象且欠缺具體;又抗告人於刑罰執行中轉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本身已無毒癮,卻仍被評估判定有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未就個案個別審查之瑕疵,更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1分(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該所110年7月22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61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抗告人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與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屬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關聯,抗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⒉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未依個案具體審酌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尚非有據。⒊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1年起即陸續有違反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