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林選任辯護人許舒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林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57巷未劃設分向線之狹路(路寬約5.5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門牌號碼00○00號前之該路段右側缺口處(無號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即行貿然右轉,適有李 張夢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所駕車輛後方右側以接近於限速即時速30公里之較快速度(無證據足認已超速)騎駛前來,亦疏未注意在此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 李張夢華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5時27分許不治死亡。黃振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振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因疏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駕車貿然右轉,乃因此與在其右後方騎乘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張夢華發生碰撞,並因此致被害人李張夢華死亡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查:
(一)被害人李張夢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99、105頁、第133至143頁)在卷可稽,足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2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門牌號碼00○00號前該路段右側缺口處(無號誌)欲右轉時,撞及自其後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被害人李張夢華,且被告於右轉彎前,疏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應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且據原審分別勘驗被告、被害人李張夢華之行車紀錄器及警方所調取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111至1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拍攝之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27至31頁、第81、89頁、第33至55頁、第61至7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再案發路段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路寬約5.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31頁)在卷可明。又於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前,被害人李張夢華係自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右側以較快之速度騎駛前來等情,有警方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被害人李張夢華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
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依被害人李張夢華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以畫面交通設施及Google地圖量測其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與經過之秒數,推算被害人李張夢華肇事前之車速約為時速34至35公里,已逾該路段限速即時速30公里(見原審卷第180頁),惟本院認前開覆議意見以被害人李張夢華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量測其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因容有以行車紀錄器錄影角度之目視判斷與實際現場位置存有落差之可能,且其計算所得之被害人李張夢華時速甚為接近於限速,故認尚非可絕然斷言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車禍發生前有超速之情事,然佐以警方所調取車禍發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李張夢華於錄影時間顯示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53秒許,其所騎乘機車距離被告車輛車尾後方仍有相當距離,至於同日上午10時8分56秒許,則已相當接近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而明顯拉近2車之距離,且依原審勘驗被害人李張夢華所騎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亦載稱機車之車速顯然較之汽車為快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被告駕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前,係自被告所駕車輛後方右側,以接近於限速即時速30公里之較快速度騎駛前來,足可認定。而原審依其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6頁),固認被害人李張夢華騎乘機車於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前3秒鐘、於其機車距離被告汽車至少有2部自小客車車輛長度之相當距離時,因可見被告上揭汽車有先放慢速度偏向道路左側之跡象,而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此時應可預見被告接著將行右轉彎,並得以減速防免2車碰撞之發生而有過失等語;然本院認一般人見車輛減速及偏向左側行駛時,未必得以當然即時預見該車其後將採取與其原先偏左之完全相反方向而為右轉之駕駛行為,且依前開覆議意見所載,據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典型反應時間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又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以本案肇事地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害人李張夢華所需之煞車距離為4.16至5.06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13.33公尺,換言之,被害人李張夢華如依速限行駛仍須於17.5至18.3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被告之車輛右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煞停等情,應屬合理之認定,是認原判決上揭此部分之認定,因疏未斟酌被害人李張夢華之反應時間、煞車阻力係數及反應距離等情,尚無可採。惟本院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距離車禍碰撞地點前之17.5至18.39公尺處,騎駛在上開狹路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此部分先行行為之疏忽,因難謂對車禍之發生未與有原因(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亦稍有疏失。
(四)按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件在卷可考,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87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109年度相字第50號卷第27頁)在卷可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前,竟疏未注意依規定顯示右轉彎方向燈即行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李張夢華騎乘前開機車自其後方右側以接近於限速即時速30公里之較快速度(無證據足認已超速)騎駛前來,亦疏未注意在此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狹路,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被害人李張夢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張夢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李張夢華騎乘機車在前揭狹路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亦與有疏失,然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成立,且本案就路權歸屬而言,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率然右轉,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李張夢華則僅為肇事之次因。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有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經交通部函釋:此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及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見原審卷第305至30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李張夢華騎乘機車既係在同向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尚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適用。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之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張夢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狹路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為違反規定)等情,有該會109年4月28日彰鑑字第109007404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見109年度調偵字第168號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至該鑑定意見另認被告有未禮讓被害人李張夢華之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部分,依本段前開交通部函釋意見,尚有誤會;至該鑑定意見復認被害人李張夢華併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關於被害人李張夢華於遇見被告右轉時,已難於防免之說明,尚非可採。而本案經原審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路段缺口欲右轉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先往左偏行再右轉彎,未注意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而有肇事之原因,且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見被告右轉彎時,已難以防免等情,固均為可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6日路覆字第1090120245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覆議意見未論及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距離車禍碰撞地點前之17.5至18.39公尺處,騎駛在上開狹路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難認對於車禍之發生非與有原因而為肇事次因一節,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月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110年1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月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110年1月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261至267頁)在卷可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李張夢華在距離車禍碰撞地點前之17.5至18.39公尺處,騎駛機車在上開狹路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固稍有疏失;惟其於見被告所駕車輛右轉彎之際,依其當時在限速內駕乘機車之車速、反應所需時間及距離,已無法防免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據本判決於前揭理由欄二、(三)中論明。原判決認被害人李張夢華除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疏失外,另併有於見被告所駕車輛右轉而尚得以減速防免車禍發生之過失,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其中以原審勘驗被害人李張夢華之機車行車紀錄影像內容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所騎機車係緩慢與被告所駕車輛同向行駛,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害人李張夢華應全然無過失等語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論述,尚非有理由;又檢察官復以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尚未與被害人李張夢華家屬達成和解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部分,因上揭檢察官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且原判決對被告所處罪刑,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佐以本判決本段以下所載對被告科刑之考量事由,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引用上揭覆議意見書,主張被害人李張夢華於見被告右轉時,已難以防範車禍之發生,並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害人李張夢華此時仍可減速防免車禍之發生而有所未當部分,參以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三)之有關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被害人李張夢華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其為肇事之主因,且尚未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張夢華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為賠償,固值非難;惟兼為衡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自述為五專畢業之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有配偶及3位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前由原審考量其過失情節及被害人李張夢華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與有肇事次因之疏失,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因信賴此一刑度而未提出上訴,且其本案為過失犯,被害人李張夢華亦稍與有疏失而為肇事次因,倘僅偏重於被告就民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張夢華之家屬達成和解,即逕科以短期自由刑,造成其回歸社會、家庭困難之流弊,似有違我國現非採刑罰報應主義為主流之原則,亦非有利於被告在民事方面履行對被害人李張夢華家屬應盡之賠償責任,是本院綜為審認上情及被告請求作為量刑參考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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