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鳳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溫鳳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溫鳳玉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福新街由美村路2段往和昌街方向行駛,行經福新街130巷、五權南路2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莊清海 ,沿臺中市南區福新街130巷往五權南路267巷方向騎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二車乃因而發生碰撞,使莊清海人車倒地滑行,再擦撞 蘇士偉 (無肇事因素)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膝部、手肘挫傷等傷害。溫鳳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清海申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溫鳳玉(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雖已曾坦認過失(見原審卷第6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伊有於108年6月14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福新街由美村路2段往和昌街方向行駛,行經福新街130巷、五權南路26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莊清海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街000巷○○○○路0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清海並受有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膝部、手肘挫傷等傷害等情,均未爭執,然仍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進入上開發生車禍之路口前,有先看左、右邊,當時路口沒有阻擋其視線的障礙物,伊看完後發現都沒有車,才駛進路口,是莊清海騎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89頁、第68頁)指訴在卷;又告訴人莊清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手腕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膝部、手肘挫傷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47頁)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駕車進入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右來車,發現都沒有車,才駛入路口云云,惟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之同日為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先供稱:「我駕駛00-0000由美村路沿福興街往和昌街方向行駛...左側駛來一台機車000-000,『看到就撞到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93頁),是被告其後方改稱:伊於案發時駕車進入前開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右來車以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已難採信。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件(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亦陳明:案發路口處,未有任何會阻擋其視線之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倘被告果於進入前揭路口前,已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則其當非無不可注意及告訴人莊清海騎乘機車前來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莊清海騎乘機車之部位,係位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此據被告於前開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一致供明(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警方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載明被告車輛(即「1車」)係「車頭受損」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83頁),復有車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209頁)在卷可明,依前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莊清海騎駛機車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處,而非車輛之車身側邊或車尾附近,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有不能注意及告訴人莊清海騎乘機車前來之狀況,並及時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告訴人莊清海騎乘之機車之情狀。被告辯稱:伊有先注意查看左右來車後才駕車進入路口,本件係告訴人莊清海騎車來撞伊,伊沒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87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案發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8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揭路口,並不慎撞及由告訴人莊清海所騎乘沿臺中市南區福新街130巷往五權南路267巷前來之機車,並使告訴人莊清海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莊清海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至告訴人莊清海騎乘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且以路權歸屬而論,告訴人莊清海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然此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本件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莊清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6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應併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論明,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予補充,附此陳明。
(三)原審雖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229至231頁),推認被告於案發時業以甚為緩慢之速度駛近本案交岔路口,而達於可隨時停車之狀態,反觀告訴人莊清海騎乘機車,並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之跡象,即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清海所在之車道劃設有讓路線,為支線道,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已減速慢行,然告訴人莊清海違反交通規則而貿然闖越停止線,被告對於告訴人莊清海之機車突如其來之違規行駛,難期有所預見,亦無足夠反應之時間防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難期正常駕車行駛之被告有客觀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莊清海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尚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所為前開論斷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229至231頁)為據,而認於該監視器畫面錄影時間8時2分4秒許,被告往本案交岔路口駛進,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2分8秒許,被告所駕車輛僅前進約3個車身,並推斷被告係以甚為緩慢之速度駛近上開交岔路口,並達於可隨時停車之狀態。然原審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於4秒內、僅前進3個車身一節,並無相關路口測繪數據可稽,且觀諸上開原審據以推認出此一結果之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229、231頁),因其錄影鏡頭距離案發地點甚遠,實無法看清楚被告駕駛之車輛所在確切位置,亦無可就被告所駕車輛與其周遭環境詳為具體比對,並據以判斷其實際之位置及前進之距離,原審此部分之採證及推論,容有瑕疵,且原審未詳予斟酌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一)所示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莊清海所騎機車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前開車輛之車頭處(非車身側邊或車尾處)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如前述),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所未合。
(四)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99頁)、現場及車損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27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9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綜合勾稽前揭本判決理由欄二、(一)所示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以未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三)所示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行為時已年滿00歲、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93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及告訴人莊清海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莊清海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莊清海達成和解,並支付全數約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莊清海存摺內頁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1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莊清海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約定賠償數額(詳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為被告利益外,不得上訴;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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