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秉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秉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之108年1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於108年4月15日確定。該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旋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
11月1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3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於108年4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前案係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則係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因此上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酒後駕車,即撤銷其先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況聲請人除提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尚無從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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