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定置網壹張、繩子貳條及紗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歸仁鄉大潭村大苓十之二0一號前,架設彼二人所有捕鴿定置網一張與繩子二條,以捕捉竊取他人放飛之鴿子,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丙○○與甲○○竊得置於網子內之乙○○及不詳姓名者所放飛鴿子各二隻(乙○○之鴿子腳環編號為七七二三四八與七七二三四六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捕鴿定置網一張、繩子二條與放置鴿子之紗網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所有捕鴿定置網一張、繩子二條及紗網一個扣案,暨其中二隻賽鴿發還予被害人乙○○並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捕鴿用之定置網一張、繩子二條及紗網一個,係被告丙○○與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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