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吸管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惟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台南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吸管鏟子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二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一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九0)陸(一)字第九0一八0二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吸管鏟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三犯,符合上開規定,核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旋於戒治期滿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管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