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五八號),嗣由本院新營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富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一一八之四號、負責人甲○○,下稱富泉公司)所生產七星牌飲料五十箱,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一一八之四號富泉公司內遭竊),竟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以低於市價之每箱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再將部分以同等價格出售於 蔡志良吳德祥宋洪太 等人。嗣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吳德祥所經營之「自己檳榔攤」上發現尚未出售之七星牌蘆筍汁一百十二瓶、冬瓜露八瓶(業經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新營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簽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買受來路不明之富泉公司七星牌飲料五十箱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與證人蔡志良、吳德祥及宋洪太等人供述互核一致,事證明確,被告嗣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但非足採,其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貪圖小利,犯罪所得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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