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徐俊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5081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巷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6巷高分60電桿前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亦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施 陳聘 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甲○○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自後撞擊 施陳 聘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 施陳聘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甲○○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惟施陳聘經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7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施陳聘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94年8月2日9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時、地,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據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撞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4日高屏澎鑑字第94073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雖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未靠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尚難據此解免過失罪責。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酒醉駕車前科外,別無其他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